房屋确权纠纷胜诉代理词-上海房产律师
房屋确权纠纷代理词
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吴家栋的委托,指派黄方明律师担任贵院受理的原告吴家栋与被告徐凤娣、李修萍之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本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听取了被代理人的陈述,详细查阅了本案有关案情,现代理人结合庭审情况,根据事实和法律,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之一,主张系争房屋产权一半的份额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1、原告提供的《字据》表明,系争房屋购买时,原告实际支付12,000元。这一事实,两被告及被告提供的证人吴国英、张萌均表示认可。
2、购房出资是获得所有权的一种方式,在原告实际出资且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或者将出资赠与被告徐凤娣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原告享有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的重要原则,根据该原则,任何因信赖该产权登记而与登记产权人交易的人均受法律保护。但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并不妨碍利害关系人对登记产权人的产权提出异议。
3、关于共有人之间产权份额的确定,《物权法》也作了明确规定。《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而本案系争房屋是家庭成员之间的购房,在没有明确产权份额为按份共有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共同共有,即原告应当享有房屋产权的一半。再者,从原告的实际出资来说,原告实际出资12,000元,也达到了当时房屋购买价的一半,因此,原告主张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的一半合法合情合理。
二、关于被告徐凤娣认为《字据》约定徐凤娣一半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是一种赠与的反驳
1、被告徐凤娣主张《字据》约定徐凤娣一半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是一种赠与完全是一种投机行为。本案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徐凤娣连字据上的本人签字都不认可,并声称从未见到过字据所提的内容,这充分说明被告徐凤娣不可能存在赠与房产给原告的任何主观意向。
2、关于字据的形成背景,2004年,原告大家庭内的主心骨原告哥哥吴国栋去世,2005年,在原告哥哥清明节入土后,原告妹妹夫妻俩主动和原告提出房子的事情,他们说在商店买双袜子都要有票据,何况半套房子,还是由原告与被告双方立个字据,因此,字据就这么形成了。
3、字据的内容并未反映出被告徐凤娣对其名下房产份额的赠与,相反,而是两位被告对原告享有系争房屋产权一半的书面确认。原告2000年出资购买系争房屋时,由于自己不是公房的同住人,因此,以被告徐凤娣的名义购房,加之当时原告的哥哥吴国栋在这个大家庭内有相当的威望和影响,原告基于对母亲和大哥的敬重,所以公房买下产权时没有与两被告签订正式的房屋权属协议,但自原告哥哥2004去世后,由于这个大家庭顶梁柱的去世,亲属之间的关系变得一下子复杂起来,原告并不打算在母亲的有生之年起诉主张房产份额,特别是在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字据的情况下,原告更不急于在系争房屋产权证上加上自己的名字,可在原告2010年退休要求把户籍迁回上海、享受上海的退休及养老补贴屡次遭拒的情况下不得不与母亲对簿公堂。
4、如果字据是被告徐凤娣对其房产份额进行赠与的话,则字据根本就不需要被告李修萍的签字确认,也不需要证人吴国英参与见证。
5、如果字据是被告徐凤娣对其房产份额进行赠与的话,则赠与内容没有必要约定系争房屋购买时,由原告及被告李修萍各出资一半。正是由于原告出资一半,所以被告徐凤娣确认原告享有系争房屋一半的产权,这并非一种房产赠与行为。
6、被告徐凤娣也没有赠与房产给原告的合适理由、赠与愿望及赠与目的。在上海,房产价值较高,任何一个房屋产权人赠与房产都会慎重考虑,反复权衡,也自然会有自己的赠与愿望或理由,结合本案,一来被告徐凤娣并不特别需要原告的亲身照顾,二来被告徐凤娣与原告的关系并非融洽,被告庭审当中多次强调原告一直对被告徐凤娣未尽赡养义务,在被告徐凤娣眼里,原告并非其最疼爱最喜欢的儿子,相反,原告是被告徐凤娣四个子女当中最不喜欢最不疼爱最不受待见的儿子,徐凤娣并没有令人信服的理由表示其2005年有赠与房产给原告的愿望、目的或动机。
7、在被告李修萍与原告多次因户籍迁入问题发生争执后,多次表示“户口进来是不可能的,想拿回房子的话走法律程序”,被告李修萍的这一表示,字里行间是认可原告享有房屋产权份额,只是强调一点若想要回房产,得走法律程序,若没有事实上和字据上对原告享有房产份额的认可,何来“拿回房子”一说?!这也可在很大程度上证明,多年以来,两被告是认可原告享有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的。
三、关于被告主张当时原告出资12,000元是换取原告女儿吴敏欣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的反驳。
1、事实上,原告之女吴敏欣户籍是于1997年落户系争房屋内的,1999年9月就读某某中学时实际入住系争房屋,初三一年有三四个月未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00年9月就读某某中学(高中部),周日至周四住学校,周五周六两个晚上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后在高考前三个月即2003年3月至7月初,原告女儿的班主任找到原告妹妹吴国英夫妻,提议为给其创造一个更好的高考复习环境,所以这三个月原告女儿居住在吴国英位于某某路的房子里(该房屋后出售),后原告女儿于2003年考取四川一所大学,2007年大学毕业,2007年2月至毕业前夕在上海实习,并在外借租房子居住。因此,至2000年时,从原告女儿已实际入住系争房屋多时的居住情况来看,原告根本就不需要另行向徐凤娣支付费用来换取女儿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使用权。
2、从时间逻辑上来说,原告女儿是1999年实际入住系争房屋,而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是2000年5月,被告徐凤娣在2000年即原告女儿1999年已入住系争房屋后向原告收取居住生活费,在时间上明显不符常理。
3、原告女儿户籍自1997年迁入系争房屋至系争房屋2000年5月买下产权时,其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已达三年之久,加之其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原告女儿属于系争房屋的公房同住人,即便原告没有向被告徐凤娣支付所谓的女儿居住生活费,其女儿在公房内享有的居住使用权,被告也无权剥夺,收取居住生活费也是无从谈起。事实上,原告女儿在上海的读书及生活费用均是由父母资助的,可以说原告女儿在上海的一切生活学习开支均是由原告自理的。
4、我们可以假设一下,如果12,000元的确属于原告为女儿向被告徐凤娣支付的居住生活费,那原、被告之间根本就没必要签订什么《字据》,也无必要对原告支付的12,000元作出购买房屋付款情况的说明,更无必要在《字据》的字里行间涉及房屋产权归属的内容,被告完全可就收取12,000元居住生活费这一所谓事实向原告出具《收据》即可,而不是书面形成经原被告签字确认、证人见证的《字据》。再者、被告徐凤娣主张的居住生活费不多不少正好12,000元,与《字据》里原告购房出资的12,000元完全吻合,难道这也是一种巧合?
5、被告主张以原告女儿居住四年为限,每年3,000元,每月2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女儿在上海的居住生活费与事实完全不符。这里先排除被告徐凤娣与原告女儿系祖孙(女)两代的亲情关系、被告徐凤娣完全可能不向原告收取任何居住生活费不说,即便是在1999年至2003年四年期间,依当时的物价指数、消费水平及原告女儿大部分时间住校的实际情况,原告女儿在上海的居住生活也不需要向被告徐凤娣每月支付250元。何况四年期间,原告女儿初三下半学期因原告弟弟吴民栋重病,原告女儿居住在伯父即原告哥哥的吴国栋家里。高考前夕的三个月是住在原告妹妹吴国英的家里。原告女儿事实上并未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达四年之久。
四、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出资12,000元购房是对被告徐凤娣赠与或借贷的反驳
1、被告应诉意见混乱、12,000元的定性前后矛盾。一会儿主张该款系原告女儿居住上海的居住生活费,一会儿主张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一会儿主张是原告向被告徐凤娣的赠与,被告投机行为明显。
2、2000年之前,原告自己的条件也并不宽裕,原告夫妻俩在黑龙江的工资加起来也就每月1,000多元,原告没有赠与12,000元给被告徐凤娣购房的经济条件。要说赠与12,000元给被告徐凤娣买房,原告的哥哥吴国栋及被告徐凤娣的其他子女更有经济条件赠与被告徐凤娣购买系争房屋,原告基于当时经济条件拿出12,000元赠与被告徐凤娣购房没有正当理由。
3、原告在2000年购买系争房屋时对徐凤娣并无所求,女儿的户籍早已于1997年迁入,原告没有赠与12,000元给徐凤娣购房的目的或动机,原告出资12,000元购买系争房屋,只希望自己哪天老了,退休了,能够叶落归根,在上海有个自己的家。原告夫妻俩都清楚,于一对在黑龙江经济欠发达地区工作的工薪阶层夫妻来说,要在上海购买一套商品房,就是攒钱攒上一辈子也是基本不可能的事情。
五、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反驳
本案案由属于物权范围内的确权纠纷,是与债权请求权完全对立的法律关系,而《民法通则》第135条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主要是对债权请求权的适用,由于物权与债权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将物权确认混同于债权请求权,进而适用债权请求权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主张本案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没有法律基础。
退一步说,即便本案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的诉求也未超过法律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因为2005年5月4日由原被告签字确认、证人吴国英见证的《字据》内容并未明确原告主张系争房屋产权共有的起始时间,也就是说原告可以在认为与被告就房屋产权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才是原告行使民事权利的起始时间,而原告的起诉时间是2012年5月,系争房屋发生争议的时间也应认定为起始于2012年5月,因此两年的诉讼时效保护也应该自2012年5月开始起算,据此,原告从争议发生之日开始算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两年。
六、关于被告主张以保护徐凤娣老人权益为由认为原告诉求侵犯其权益的反驳
1、事实上,原告主张系争房屋的产权共有,并不影响被告徐凤娣老人的居住权益,也未给被告徐凤娣老人的生活带来不便,因为原告即便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也不会将自己的母亲徐凤娣赶出系争房屋。
2、徐凤娣目前不仅是系争房屋名义上的房屋产权共有人,而且是系争房屋由公房转为产权房时的法定同住人,即便在原告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共有的情况下,被告徐凤娣也享有系争房屋的永久居住使用权,这一点,原告是清楚的,也是尊重的。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诉求法律事实清楚,也于法有据,请求法官公正裁决。
谢谢。
原告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黄方明律师
2012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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