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胜诉发回重审为当事人多争取半套房

  发布时间:2017-12-22 15:01:37 点击数:
导读:本案重审的一审期间,黄方明律师围绕原告三人符合共同居住人而被告三人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属于共同居住人、被告周丁只能以承租人身份获得相应补偿利益等焦点进行了充分的阐述,庭审效果委托人非常满意。庭审结束后,在法院多次做调解工作的情况下,原告本着亲情,主动放弃了现金部分的诉请,重审的原审法院基本上完全采纳了黄方明律师的代理意见,最终为当事人由半套房争取到完整的一套房。

二审胜诉发回重审为当事人多争取半套房

【案情介绍】

上海市虹口区上海市公平路305**号系公房,于20139月列入虹口区 征收范围。该公房原承租人为刘庚,在刘庚于2001年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周丁。公房征收时,有常住登记人口6人,即周甲、赵乙、周小丙、周丁孙戊、周己。刘庚系周丁之母,周甲系周丁侄子,赵乙与周甲系夫妻,周小丙系二人之子,孙戊与周丁系夫妻,周己系二人之子。201548该户由承租人周丁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获得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351,083.58元,用此款选购了两套安置房,分别为上海市闵行区康城香樟苑盐铁塘路435弄**号楼**号****室(暂测面积51.62平方米,房屋总价500,647.9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汇福家园兴盛里周秀路168弄**号****室(暂测面积91.25平方米,房屋总价843,758.85元)。

协议签订后,周甲、赵乙、周小丙与周丁、孙戊、周己就补偿利益的分配问题引发争议,因双方分歧较大,遂以原告身份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三原告为共同居住人为由,要求分得上海市公平路305弄**号房屋征收利益的一半,即获得上海市闵行区盐铁塘路435弄**号****室安置房,另加征收安置补偿款163,473.74元。

2016年4月1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浦东新区汇福家园兴盛里周秀路168弄******室产权调换房屋由被告周丁孙戊、周己分得;二、闵行区永康城香樟苑盐铁塘路435**号楼******室产权调换房屋由原告周甲和被告周丁共同分得,各占50%权属份额;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周甲、赵乙、周小丙对一审判决表示强烈不服,经人介绍,联系到专业从事房屋征收诉讼代理业务的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资深合伙人律师黄方明,委托其代为提起上诉。二审期间,黄方明律师对该案的争议焦点即哪些人属于共同居住人进行了逐一研究、调查取证,特别是对周丁孙戊、周己一家三口是否享受过福利分房、福利购房的事实向法院提出调查令申请,两次前往周丁福利分房所在地的崇明某地进行调查取证,最终取得了决定本案胜败的关键证据,也是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的重要证据,即周丁孙戊两人曾在崇明享受过福利分房。同时,黄方明律师进一步强化固定上诉人一家三口属于共同居住人的相关证据,向二审法院申请调查令以调查被上诉人一家三口享受廉租房待遇时,是否将上诉人列入了廉租房待遇的共同申请对象,功夫不负有心人,黄方明律师前往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调查取得了相关证据,以证明上诉人周甲、周小丙完全享有被征收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应当作为共同居住人获得相应的补偿利益。法庭上,黄方明律师结合新调查的证据,就一审法院对赵乙、周小丙非被征收房屋共同居住人的错误认定进行了反驳和抗辩,就上诉人应得补偿利益的多少发表了充分详细的代理意见,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后二审法院裁定本案发回重审。

本案重审的一审期间,黄方明律师围绕原告三人符合共同居住人而被告三人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属于共同居住人、被告周丁只能以承租人身份获得相应补偿利益等焦点进行了充分的阐述,庭审效果委托人非常满意。庭审结束后,在法院多次做调解工作的情况下,原告本着亲情,主动放弃了现金部分的诉请,重审的原审法院基本上完全采纳了黄方明律师的代理意见,最终为当事人由半套房争取到完整的一套房。

重审的原审判决后,周丁、孙戊、周己对此判决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了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至此划上一圆满句号。

【争议焦点】

本案在册人口6人,哪些人应当认定为共同居住人?

【一审判决】

一、浦东新区汇福家园兴盛里周秀路168******室产权调换房屋由被告周丁孙戊、周己分得;

二、闵行区永康城香樟苑盐铁塘路435**号楼******室产权调换房屋由原告周甲和被告周丁共同分得,各占50%权属份额;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裁决)】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0109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重审。

【发回重审的一审判决】

一、上海市闵行区永康城香樟苑盐铁塘路435**号楼******室产权调换房屋由原告周甲、赵乙、周小丙分得,该房屋产权归原告周甲、赵乙、周小丙所有;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汇福家园兴盛里周秀路168******室产权调换房屋由被告周丁孙戊、周己分得,该房屋产权归被告周丁孙戊、周己所有。

【发回重审的二审判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周丁孙戊、周己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1、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09民初****号】

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沪02民终****号】

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09民初****号】

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02民终****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0109民初****

原告周甲,男,197**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公平路305**号。

原告赵乙,女,197**18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原告周小丙,男,200**21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周甲,系周小丙之父,即本案原告之一。

法定代理人赵乙,系周小丙之母,即本案原告之一。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健,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毅立,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丁,男,195**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公平路305**号。

被告孙戊,女,195**6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被告周己,男,198**13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辛,男,住上海市松花江路***号****室。

原告周甲、赵乙、周小丙与被告周丁、孙戊、周己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行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赵乙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健、肖毅立,被告周丁、孙戊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甲、赵乙、周小丙诉称,上海市公平路305**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是周丁,三原告是同住人。该房屋于2013年被征收,周丁签订了征收协议,获得了安置房和动迁款,但未依法与原告分割征收利益,原告多次要求分割均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动迁利益,由三原告共同分得征收补偿款669,734.14元,用来购买浦东新区周秀路168******室产权调换房屋,差价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被告配合原告把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

被告周丁、孙戊、周己辩称,原告在本市和崇明均有房屋,不符合相关动迁政策,征收单位没有认定其属于居住困难对象,不应该分得任何利益。系争房屋当初是由被告的亲属出资购买的,权利属于被告。周甲因为毕业时找不到工作,户口将被迁回崇明,被告出于亲属关系给予帮助而让其迁入户籍,其口头承诺过不要动迁利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周甲是周丁的侄子;赵乙与周甲是夫妻关系,周小丙是二人之子;孙戊和周丁是夫妻关系,周己是二人之子。系争房屋为公房,原承租人是周丁之母刘庚,系1991年以支付房款的方式向配房单位取得,在刘庚于2001年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周丁。系争房屋内有户籍6人,即本案原、被告。周丁、周己的户籍分别于1994年、1993年从前哨农场迁入,孙戊的户籍于2003年因夫妻投靠迁入。周甲的户籍原在崇明农村,因就读迁入学校,又于1997年从学校迁入系争房屋;赵乙、周小丙分别于2013年、2006年从外地迁入户籍。周甲原住崇明父母家(农村宅基地房),工作后在本市租房,2009年自行购买商品房居住。周丁早年在崇明工作时曾获配福利分房,回沪时出售。周丁家庭实际占有使用系争房屋,同时也以廉租房补贴租房居住。

20139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该户申请居住困难补贴未获通过。周丁在2013924日与征收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但在2015 48日又重新签约进行了更改。根据更改后的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10.38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697,910.72元,装潢补偿5,190元,购买2套产权调换房屋;各项奖励补贴合计318,052.59元,结算单发放费用合计318,314.96元。扣除购房款后,该户还需支付征收单位补差款6,676.83元,已由周丁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原征收协议和结算单,被告提供的更改后的征收协议和结算单、住房情况查询结果表、居委证明、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单、调配单、收据、廉租房补贴材料、农村居民建房报批表,法院调取的(2014)虹民()初字第**号判决书和庭审笔录,系争房屋征收相关材料,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原告赵乙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到征收决定作出之日不满一年且并未居住使用,不符合同住人条件。原告周小丙系未成年人,从未居住该房屋,与房屋来源及原始承租人的关联较远,也不属于同住人。原告周甲在系争房屋内有户籍,在本市无其他福利公房或动迁安置,虽未实际居住使用,但因当时系争房屋居住困难,属于特殊情况,符合同住人条件,有权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被告辩称取得系争房屋是由被告方的亲属出资,以及周甲迁入户籍时曾口头承诺不要动迁利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被告再辩称征收单位未认定原告属于居住困难对象,但认定居住困难对象与认定同住人的法律规定并不一致,本院对此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周丁是房屋承租人且其家庭对房屋实际控制使用,无其他住房可供居住,故与居住使用相关的奖励补贴应由其取得。产权调换房屋应优先由实际使用房屋且需通过动迁安置保障居住的被告家庭取得。但鉴于系争房屋征收所得全部款项都被用于购买产权调换房屋,无任何剩余货币补偿款,而所购房屋的数量、面积和价值又超过了房屋使用人的安置需要和应得征收款份额,故原告也可获得一定产权调换房屋的权属份额,以平衡双方利益。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人员结构的因素等,本院酌情确定浦东新区汇福家园兴盛里周秀路168******室产权调换房屋由被告家庭取得,闵行区永康城香樟苑盐铁塘路435**号楼3******室产权调换房屋由原告周甲和被告周丁共同取得,各得50%份额;被告已向征收单位支付的购房差价仍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浦东新区汇福家园兴盛里周秀路168******室产权调换房屋由被告周丁、孙戊、周己分得;

二、闵行区永康城香樟苑盐铁塘路435**号楼3******室产权调换房屋由原告周甲和被告周丁共同分得,各占50%权属份额;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140.06元,减半收取10,570.03元,由原告负担7,570.03元,被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行玮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赖弈莹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02民终****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甲,男,197**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公平路**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乙,女,197**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公平路**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丙,男,200**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公平路**号。

法定代理人:周甲,系周小丙之父,年籍详上。

上述三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丁,男,195**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公平路**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戊,女,195**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公平路**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己,女,198**13目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公平路**号。

上述三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明兰,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甲、赵乙、周小丙(以下简称“周甲等三人”)和周丁、孙戊、周己(以下简称“周丁等三人”)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0109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0109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周甲、赵乙、周小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40.06 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彭  辰

         审 判  员  姚  跃

代理审判员  陈家旭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凤来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0109民初****

原告:周甲,男,197**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公平路305**号。

原告:赵乙,女,197**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公平路305**号。

原告:周小丙,男,200**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公平路305**号。

法定代理人:周甲(系周小丙之父),即本案原告之一。

法定代理人:赵乙(系周小丙之母),即本案原告之一。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丁,男,195**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公平路305**号。

被告:孙戊,女,195**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公平路305**号。

被告:周己,男,198**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公平路305**号。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辛,男,住上海市松花江路287****室。

原告周甲、赵乙、周小丙与被告周丁、孙戊、周己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41日作出(2016)0109民初****号民事判决。原告周甲、赵乙、周小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61017日,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02民终****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114 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暨原告周小丙的法定代理人、原告赵乙暨原告周小丙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方明,被告周丁、孙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辛、被告周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周甲、赵乙、周小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割上海市公平路305**号房屋征收利益,三原告要求分得征收利益的一半,由三原告分得上海市闵行区盐铁塘路435******室安置房,被告并向原告支付征收补偿款163,473.74元。事实和理由:上海市公平路305**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是周丁,三原告是同住人。该房屋于2013年被征收,周丁签订了征收协议,获得了安置房和动迁款,但未依法与原告分割征收利益,原告多次要求分割均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周丁、孙戊、周己辩称,原告在本市和崇明均有房屋,不符合相关动迁政策,征收单位没有认定其属于居住困难对象,不应该分得任何利益。系争房屋当初是由被告的亲属出资购买的,权利属于被告。周甲因为毕业时找不到工作,户口将被迁回崇明,被告出于亲属关系给予帮助而让其迁入户籍,其口头承诺过不要动迁利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甲是周丁的侄子;赵乙与周甲是夫妻关系,周小丙是二人之子;孙戊和周丁是夫妻关系,周己是二人之子。

系争房屋为公房,原承租人是周丁之母刘庚,系1991年以支付房款的方式向配房单位取得,在刘庚于2001年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周丁。系争房屋内有户籍6人,即本案原、被告。周丁、周己的户籍分别于1994年、1993年从前哨农场迁入,孙戊的户籍于2003年因夫妻投靠迁入。周甲的户籍原在崇明农村,因就读迁入学校,毕业后迁入工作单位,又于1997年从单位迁入系争房屋;赵乙、周小丙分别于2013年、2006年从外地迁入户籍。周甲原住崇明父母家(农村宅基地房),工作后在本市租房,2009年周甲、赵乙、周小丙自行购买上海市吉浦路615******室商品房居住。周丁早年在崇明工作时曾获配福利分房,回沪时出售。周丁家庭实际占有使用系争房屋,同时也以廉租房补贴租房居住。

20139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3104日,虹口区旧区改造和房屋征收居住困难认定小组对周丁申请户作出了初步认定,该户的原、被告六人均符合居住困难户认定范围,嗣后,因周丁撤回了认定居住困难申请,致未进行最终的居住困难认定。

201548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周丁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记载居住面积5.7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10.38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10.38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697,910.72元,包括居住部分的评估价格274,218.84元、价格补贴82,265.65元、套型面积补贴396,270元;装潢补偿5,190元;协议签约奖6万元、购房补贴204,972.59元、居住房屋搬迁补助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未认定建筑面积二补贴4万元、居住房屋征收面积奖10,380元,补贴奖励合计318,052.59元;征收人提供被征收人产权调换房屋2套,分别为上海市闵行区康城香樟苑盐铁塘路435**号楼******(暂测面积51.62平方米,房屋总价500,647.90)、上海市浦东新区汇福家园兴盛里周秀路168******(暂测面积91.25平方米,房屋总价843,758.85);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虹口区92街坊结算单》,该户还有补协议签约奖6 万元、补搬迁奖2万元、补早签早搬奖9万元、补超比例部分协议签约奖4万元、小组鼓励奖4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48,000元、签约生效计息奖20,314.96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扣除购房款后,该户还需支付征收单位补差款6,676.83元,已由周丁支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993年,周甲的母亲徐壬在上海市崇明县向化村向化11队申请了宅基地,申请时的家庭成员为周甲及父(周癸)、母、弟共四人。20066月,周癸报死亡。200611月,徐壬在上海市崇明县向化村向化11队又申请了宅基地,申请时的家庭成员为徐壬与周甲之弟共两人。

200811月,周丁就系争房屋申请城镇廉租住房,申请的家庭人员为周丁、孙戊、周己、周甲、周小丙。20095月,周丁与虹口区住房保障中心签订了《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该协议中载明核定人口5人,核定周丁、孙戊、周己为廉租住房配租对象。2009年周甲、赵乙、周小丙自行购买商品房,20109月,周丁与虹口区住房保障中心签订了《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该协议中载明核定人口3人,核定周丁、孙戊、周己为廉租住房配租对象。

再查明,《虹口区92街坊产权调换房屋选购办法》中载明:一、购买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规定...... ()原则上按“一、二人户可选择一居室,三人户可选择二居室,四、五人户可选择三居室”就近靠档选购。

审理中,三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分得上海市闵行区盐铁塘路435******室安置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原征收协议和结算单、周丁申请户情况、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报批表、周甲户口迁入情况、现已租住公房优惠出售买卖合同、廉租住房申请材料等,被告提供的更改后的征收协议和结算单、住房情况查询结果表、居委证明、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单、调配单、收据、廉租房补贴材料、农村居民建房报批表、收条、证明、情况说明、廉租房申请家庭登记证明、廉租房补贴协议,廉租房补贴意向书,街道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报批表、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公房凭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已租住公房优惠出售买卖合同、私有房屋登记申请书、离婚证、结婚证等,法院调取的(2014)虹民()初字第**号判决书和庭审笔录,系争房屋征收相关材料,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三原告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赵乙户籍已迁入系争房屋,结合其与周甲的婚姻关系、与周小丙抚养关系及本市有关外地户籍迁入政策,应认定赵乙为系争房屋同住人为宜。从三原告的居住情况而言,系争房屋的居住面积为5.70平方米,被告家庭实际占有使用系争房屋,原告根本无法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属于居住困难,从被告家庭享受廉租房补贴在外租房居住来看,系争房屋也不适于居住,且三原告居住的系其自行购买的商品房,不具有福利性质。虹口区旧区改造和房屋征收居住困难认定小组对周丁申请户作出了初步认定,该户的原、被告六人均符合居住困难户认定范围,嗣后周丁以周甲在上海市崇明县向化村向化11队的宅基地房屋有宅基地房屋为由,撤回了认定居住困难申请,致未进行最终的居住困难认定。周丁的该行为,有损害三原告利益的嫌疑,首先,上海市崇明县向化村向化11队的宅基地房屋,申请人为徐壬,家庭人员中有原告周甲等人,在其他家庭人员相继另行申请宅基地或去世后,该房是否能作为周甲所有的宅基地房屋,应通过相关程序予以认定;其次,即使该宅基地房屋经相关部门确认为周甲所有,而否定了该户的居住困难申请的,周甲亦可以通过相关程序进行救济,现周丁撤回居住困难申请后,直接导致了周甲失去了相关救济手段。即使相关部门确定了周甲系该宅基地房屋的所有人,并以此否决了该户的居住困难申请,也不足以认定周甲在本市有其他福利性质的房屋,因宅基地房屋系相关人员基于其在农村生产队的成员身份,由相关集体组织提供建房的土地,但房屋仍由相关人员自行出资出力进行建造,故宅基地房屋不宜认定为福利性质的房屋,但考虑到该宅基地来源,可以在分配征收利益份额时酌情少分。在2009年三原告未购买商品房时,虹口区住房保障中心对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核定人口5人,包含了周甲、周小丙,可见周甲、周小丙是属于居住困难。之后因三原告购买了商品房,虹口区住房保障中心对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核定人口3人,不再包含周甲、周小丙,但三原告购买的商品房是不具备福利性质。周丁签订的征收协议中选购的产权调换房屋中包含了一套三居室,根据《虹口区92街坊产权调换房屋选购办法》四、五人户可选择三居室,可见购买产权调换房屋亦考虑到了三原告的因素。综上,三原告可以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现原告要求分得房屋总价为500,647.90元的上海市闵行区盐铁塘路435******室安置房的诉讼请求,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照准。本院确定浦东新区汇福家园兴盛里周秀路168******室产权调换房屋由被告家庭取得,闵行区永康城香樟苑盐铁塘路435**号楼******室产权调换房屋由三原告取得;被告已向征收单位支付的购房差价仍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闵行区永康城香樟苑盐铁塘路435**号楼******室产权调换房屋由原告周甲、赵乙、周小丙分得,该房屋产权归原告周甲、赵乙、周小丙所有;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汇福家园兴盛里周秀路168******室产权调换房屋由被告周丁、孙戊、周己分得,该房屋产权归被告周丁、孙戊、周己所有。

本案受理费8,806.47元,被告周丁、孙戊、周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毅

人民陪审员 毛济平

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梦熊

附: 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02民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丁,男,195**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公平路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戊,女,195**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公平路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己,男,198**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公平路305**号。

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辛,男,住上海市松花江路287****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甲,男,197**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公平路30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乙,女,197**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公平路30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丙,男,200**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公平路305**号。

法定代理人:周甲(系周小丙之父),年籍详上。

法定代理人:赵乙(系周小丙之母),年籍详上。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丁、孙戊、周己因与被上诉人周甲、赵乙、周小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0109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丁、孙戊、周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甲、赵乙、周小丙一审诉请。

事实和理由:一、被拆迁房屋是己方周丁妹婿吴辛出资购得,为了让己方迁回户口按照政策才将母亲刘庚写为承租人。故上海市公平路305**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来源与周甲方无关,其不应当取得居住权。二、己方周丁出于帮助侄子周甲解决户口问题让其户口迁入,之后赵乙、周小丙迁入户口时其名下已有住房,迁入系争房屋只是为了分得拆迁利益。系争房屋仅5.7平方米,己方一家居住困难的情况下不可能让周甲三人来分享居住权。三、一审将周甲、赵乙、周小丙认定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是错误的。1、周甲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过,其在一审中谎称居住过,与在(2016)0109民初***号案中承认“未居住过的述称相矛盾。事实上,周甲在户口迁入前已自行解决住房问题,之后其居住情况也未发生改变;2、赵乙的户口于201348日迁入,征收决定颁发为同年93日,其不可能居住满一年;3、周小丙并未在系争房屋居住,且根据上海高院相关规定,其也不符合同住人资格。四、周甲、赵乙、周小丙名下有房,且面积达50.19平方米,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15平方米,根据相关规定,其三人不符合居住困难户资格。在(2014)虹民()初字第**号案件中,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表示,由于周甲方他处有房即使周丁不撤回申请也不会认定为居住困难。故己方撤回申请的行为并不会损害周甲、赵乙、周小丙的利益。行政案件一、二审都维持了征收协议的效力,故己方并不存在损害周甲、赵乙、周小丙利益的行为。一审作出与生效判决相反的认定是错误的。如果本案6人都能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己方获得的征收利益都会增加,故如果周甲三人符合居住困难的标准,己方没有理由放弃申请。五、安置房屋选购时并未考虑人口因素,一审引用的《虹口区92街坊产权调换房屋选购办法》内容仅为原则性规定,在适用中并不完全一致。征收单位在(2016)0109民初***号案的笔录中表示“未考虑户口因素,一审无视该笔录的效力是错误的。即便安置时考虑了人口因素,由于周甲三人不符合同住人资格可给予适当货币补偿,但不能单独给其一套安置房屋。六、己方三人是房屋同住人,并有权取得所有奖励补贴。七、一审的分配方案极大地损害了己方的利益。己方一家除了系争房屋没有任何住房,需要拆迁来改善居住条件,但周甲一方一直有房居住,此次拆迁对其没有实质影响。

被上诉人周甲、赵乙、周小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事实和理由:一、从户口迁入时间、房屋面积等因素看,己方三人都严格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二、周丁一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系争房屋的出资与其有关,但己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出资和刘庚有关。三、本案本来可以拿到三套房子,但由于周丁主动撤回居住困难申请,导致双方都有损失。正是由于己方的人口结构,周丁一方才能获得三室户的房子。动迁组接受调查时的说法违背政策,且动迁组无权决定谁可以分得房屋。行政判决书是对户内人员整体进行考虑的,与内部人员分配没有很大关系。

周甲、赵乙、周小丙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由三人分得上海市闵行区盐铁塘路435******室安置房,周丁家庭并向三人支付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63473.74(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一审中,三人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分得上海市闵行区盐铁塘路435******室安置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周甲是周丁的侄子;赵乙与周甲是夫妻关系,周小丙是二人之子;孙戊和周丁是夫妻关系,周己是二人之子。

系争房屋为公房,原承租人是周丁之母刘庚,系1991年以支付房款的方式向配房单位取得,在刘庚于2001年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周丁。系争房屋内有户籍6人,即周甲、赵乙、周小丙、周丁、孙戊、周己。周丁、周己的户籍分别于1994年、1993年从前哨农场迁入,孙戊的户籍于2003年因夫妻投靠迁入。周甲的户籍原在崇明农村,因就读迁入学校,毕业后迁入工作单位,又于1997年从单位迁入系争房屋;赵乙、周小丙分别于2013年、2006年从外地迁入户籍。周甲原住崇明父母家(农村宅基地房),工作后在本市租房,2009年周甲、赵乙、周小丙自行购买上海市吉浦路615******室商品房居住。周丁早年在崇明工作时曾获配福利分房,回沪时出售。周丁家庭实际占有使用系争房屋,同时也以廉租房补贴租房居住。

20139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3104日,虹口区旧区改造和房屋征收居住困难认定小组对周丁申请户作出了初步认定,该户的周甲、赵乙、周小丙、周丁、孙戊、周己均符合居住困难户认定范围,嗣后,因周丁撤回了认定居住困难申请,致未进行最终的居住困难认定。

201548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周丁签订了《上海市固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记载居住面积5.7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10.38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10.38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697910.72元,包括居住部分的评估价格274218.84元、价格补贴82265.65元、套型面积补贴396270;装潢补偿5190;协议签约奖6万元、购房补贴204972.59元、居住房屋搬迁补助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未认定建筑面积二补贴4万元、居住房屋征收面积奖10380元,补贴奖励合计318052.59;征收人提供被征收人产权调换房屋2套,分别为上海市闵行区康城香樟苑盐铁塘路435**号楼******(暂测面积51.62平方米,房屋总价500647.90)、上海市浦东新区汇福家园兴盛里周秀路168*****(暂测面积91.25平方米,房屋总价843758.85);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虹口区92街坊结算单》,该户还有补协议签约奖6万元、补搬迁奖2万元、补早签早搬奖9万元、补超比例部分协议签约奖4万元、小组鼓励奖4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48000元、签约生效计息奖20,314.96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扣除购房款后,该户还需支付征收单位补差款6676.83元,已由周丁支付。

一审另查明,1993年,周甲的母亲徐壬在上海市崇明县向化村向化11队申请了宅基地,申请时的家庭成员为周甲及父(周癸)、母、弟共四人。20066月,周丁报死亡。200611月,徐壬在上海市崇明县向化村向化11队又申请了宅基地,申请时的家庭成员为徐壬与周甲之弟共两人。

200811月,周丁就系争房屋申请城镇廉租住房,申请的家庭人员为周丁、孙戊、周己、周甲、周小丙。20095月,周丁与虹口区住房保障中心签订了《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该协议中载明核定人口5人,核定周丁、孙戊、周己为廉租住房配租对象。2009年周甲、赵乙、周小丙自行贿买商品房,20109月,周丁与虹口区住房保障中心签订了《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该协议中载明核定人口3人,核定周丁、孙戊、周己为廉租住房配租对象。

一审再查明,《虹口区92街坊产权调换房屋选购办法》中载明:一、购买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规定……()原则上按“一、二人户可选择一居室,三人户可选择二居室,四、五人户可选择三居室”就近靠档选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周甲、赵乙、周小丙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虽然赵乙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到征收决定作出之日不满一年,但考虑到其因系外地户籍,按照相关政策户籍迁入上海需符合一定年限,故认定其户籍符合征收的共同居住人条件为宜。从周甲、赵乙、周小丙的居住情况而言,系争房屋的居住面积为5.70平方米,周丁家庭实际占有使用系争房屋,三人根本无法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属于居住困难,从周丁家庭享受廉租房补贴在外租房居住来看,系争房屋也不适于居住,且周甲、赵乙、周小丙居住的系其自行购买的商品房,不具有福利性质。虹口区旧区改造和房屋征收居住困难认定小组对周丁申请户作出了初步认定,该户的六人均符合居住困难户认定范围,嗣后周丁以周甲在上海市崇明县向化村向化11队的宅基地房屋有宅基地房屋为由,撤回了认定居住困难申请,致未进行最终的居住困难认定。周丁的该行为,有损害周甲、赵乙、周小丙利益的嫌疑,首先,上海市崇明县向化村向化11队的宅基地房屋,申请人为徐壬,家庭人员中有周甲等人,在其他家庭人员相继另行申请宅基地或去世后,该房是否能作为周甲所有的宅基地房屋,应通过相关程序予以认定;其次,即使该宅基地房屋经相关部门确认为周甲所有,而否定了该户的居住困难申请的,周甲亦可以通过相关程序进行救济。现周丁撤回居住困难申请后,直接导致了周甲失去了相关救济手段。即使相关部门确定了周甲系该宅基地房屋的所有人,并以此否决了该户的居住困难申请,也不足以认定周甲在本市有其他福利性质的房屋,因宅基地房屋系相关人员基于其在农村生产队的成员身份,由相关集体组织提供建房的土地,但房屋仍由相关人员自行出资出力进行建造,故宅基地房屋不宜认定为福利性质的房屋,但考虑到该宅基地来源,可以在分配征收利益份额时酌情少分。在2009年周甲、赵乙、周小丙未购买商品房时,虹口区住房保障中心对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核定人口5人,包含了周甲、周小丙,可见周甲、周小丙是属于居住困难。之后因周甲、赵乙、周小丙购买了商品房,虹口区住房保障中心对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核定人口3人,不再包含周甲、周小丙,但周甲、赵乙、周小丙贿买的商品房是不具备福利性质。周丁签订的征收协议中选购的产权调换房屋中包含了一套三居室,根据《虹口区92街坊产权调换房屋选购办法》四、五人户可选择三居室,可见购买产权调换房屋亦考虑到了周甲、赵乙、周小丙的因素。综上,周甲、赵乙、周小丙可以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现周甲、赵乙、周小丙要求分得房屋总价500647.90元为上海市闵行区盐铁塘路435******室安置房的诉讼请求,较为合理,予以照准。一审法院确定浦东新区汇福家园兴盛里周秀路168*****室产权调换房屋由周丁家庭取得,闵行区永康城香樟苑盐铁塘路435******室产权调换房屋由周甲、赵乙、周小丙取得;周丁已向征收单位支付的购房差价仍由其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市闵行区永康城香樟苑盐铁塘路435******室产权调换房屋由周甲、赵乙、周小丙分得,该房屋产权归周甲、赵乙、周小丙所有;二、上海市浦东新区汇福家园兴盛里周秀路168*****室产权调换房屋由周丁、孙戊、周己分得,该房屋产权归周丁、孙戊、周己所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海市前哨农场水电房管所就崇明房屋收费面积和收费标准表载明,住房户主为孙戊,家庭人口为孙戊和周丁。《市郊农场优惠价房屋产权接轨申请书》申请人家庭情况栏载明为周丁和孙戊两人。

20081121日《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申请审核表》第2页载明,核定住房面积的家庭成员是指申请人户籍地实际居住的家庭成员,并按规定可计算人口的家庭成员均要填写。该表另载明居住面积为5.7,家庭人数为5(包括周甲、周小丙),人均居住面积为1.14

二审中,周丁方表示崇明房屋是分给周丁、孙戊两人,当时周己尚未出生。周甲方对此认为,根据户口本显示应为87年分房,周己在84年出生,崇明房屋是分配给周丁一家3人的,因此应认定周丁一方均享受过福利分房。

本院认为,根据2008年《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申请审核表》和《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周甲、周小丙对于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益,进而可以认定两人是系争房屋同住人,且两人的同住人资格不因新购吉浦路商品房而丧失。赵乙户籍于20134月因夫妻投靠迁入系争房屋,其外地户籍迁入受到本市相关政策限制,应属于例外的特殊情况,一审认定其为系争房屋同住人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赵乙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时,周甲家庭在2009年已新购吉浦路商品房。周丁作为系争房屋户主同意赵乙户籍迁入,亦可视为认同周甲家庭3人在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资格。虹口区旧区改造和房屋征收居住困难认定小组对周丁申请户的初步认定意见亦未否定周甲家庭3人的同住人资格。

周丁以周甲家庭3人在崇明有宅基地房屋为由,撤回了认定居住困难户的申请。经查,上海市崇明县向化村向化11队的宅基地房屋系在1993年申请报批,此时周甲18岁,赵乙和周小丙显然与前述宅基地房屋无关。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周丁已提出居住困难户认定的申请,前述宅基地房屋是否应认定为周甲个人所有或者周甲家庭所有、相关权利人所享有的宅基地房屋面积应当由有权机关作出认定,并对于是否属于居住困难户作出最终认定。同时,居住困难户的最终认定涉及到周甲家庭3人的重大利益,周丁方在未通知周甲的情况下,撤回认定居住困难户的申请,显有侵害他人利益之嫌疑。需要指出的是,周丁方撤回居住困难户认定申请,并不能据此否定周甲3人的同住人资格。

房屋征收应依法依规进行,经办人员陈述意见应是相关书面规定在房屋征收具体实施中的解释与说明。经办人员意见与书面规定不一致的,应以书面规定为判断依据。根据《虹口区92街坊产权调换房屋选购办法》,四、五人户可选择三居室。一审据此认定周丁方在购买产权调换房屋亦考虑到了周甲等3人因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认同。

综上,上诉人周丁方认为周甲家庭3人不是系争房屋同住人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周丁方所作陈述,可以认定周丁与孙戊已享受过福利分房。本案证据中尚无能够证明崇明房屋分配准确时点的证据,单凭户口本所载日期难以证明周己享受过福利分房。因周丁、孙戊已享受过福利分房,系争房屋征收利益分配应作相应考量。

鉴于上述情况,一审确认周甲方分得总价为500647.90元的上海市闵行区盐铁塘路435******室安置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6.47元,由上诉人周丁、孙戊、周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辰

审  判  员  姚  跃

代理审判员  陈家旭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末然

附: 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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