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改判否定共同居住人资格,上诉人获胜诉

  发布时间:2019-04-29 13:10:18 点击数:
导读:法庭上,黄方明律师主要围绕上诉人刘佳颖不属于被征收房屋内共同居住人等焦点问题,结合举证材料和相关判例材料,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逐一进行了有理有据的辩论,该辩论观点对本案改判起到了关键作用。

二审改判否定共同居住人资格,上诉人获胜诉

【案情简介】

本市嵩山路***号公房(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原系刘新元,后承租人变更为刘银生。

2016年5月5日,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至房屋征收时,共有在册人口10人,即李萌、李振东、刘银娣为一户;刘紫藤、韩子华、刘芸芝为一户;刘银生、赵明兰、刘佳颖、卢成为一户。

该户因未在限定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协议,2016年12月5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于对该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户共获得四套配套商品房安置,承租人刘银生另须向房屋征收部门支付购房差价款。决定书生效后,李萌、李振东、刘银娣、刘紫藤、韩子华、刘芸芝两户因与承租人一户就安置利益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引发诉讼,刘紫藤、韩子华、刘芸芝作为原告一方,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分配房屋征收利益。 

原审判决刘紫藤享有征收补偿利益558,205.01元和一套安置房屋(价值939,647.71元),刘紫藤于取得上述安置房之日支付被告刘银生补偿利益差价381,442.70元。

刘紫藤、韩子华、刘芸芝对此判决不服,经人介绍,联系到专业从事房屋征收诉讼代理业务的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资深合伙人黄方明律师,委托其代为提起上诉。刘银生、赵明兰、刘佳颖、卢成一户也提起了上诉。

黄方明律师认为,刘佳颖随其母亲赵明兰在上海市桃源路房屋动迁时,已享受过动迁安置,故其不应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不享有征收补偿利益,原审认定其属于共同居住人,参与补偿利益的分配系明显错误,该案应当改判。

法庭上,黄方明律师主要围绕上诉人刘佳颖不属于被征收房屋内共同居住人等焦点问题,结合举证材料和相关判例材料,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逐一进行了有理有据的辩论,该辩论观点对改判本案起到了关键作用。

最终,二审判决完全采纳了黄方明律师关于上诉人刘佳颖不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代理意见,直接为当事人多争取到房屋征收补偿款135,662.51元对应的安置房价值利益,当事人对此表示接受。

争议焦点】

本案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应如何认定?

【一审判决】

一、原告李萌、刘银娣对本市嵩山路***号公房享有征收补偿利益人民币1116410.03元;

二、确认本市泽悦路***弄*号304室房屋(价值人民币956803.10元)归原告李萌、刘银娣所有;

三、被告刘银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萌、刘银娣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59606.93元;

四、原告刘紫藤对本市嵩山路***号公房享有征收补偿利益人民币558205.01元;

五、确认本市泽悦路**弄**号303室房屋(房屋价值人民币939647.71元)归原告刘紫藤所有,原告刘紫藤应于取得上述安置房之日支付被告刘银生补偿利益差价人民币381442.70元。

【二审判决】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萌、刘银娣对上海市嵩山路***号公房享有征收补偿利益人民币1387735元;

三、变更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刘银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岳燕、刘银娣征收补偿款人民币430931.90元;

四、变更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号 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刘紫藤对上海市嵩山路***号公房享有征收补偿利益人民币693867.52元;

五、变更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确认上海市泽悦路**弄**号303室房屋(房屋价值人民币939647.71元)归刘紫藤所有,刘紫藤应于取得上述安置房之日支付刘银生补偿利益差价人民币245780.19元。

    附:

1、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01民初*****号】

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2民终****号】

上 海 市 黄 浦 区 人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1 民初*****号

原告:李萌,女,197*年*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嵩山路***号。

原告:李振东,男,195*年*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嵩山路***号。

原告:刘银娣,女,195*年*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嵩山路***号。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毅芬,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紫藤(兼原告韩子华、刘芸芝的法定代理人),女,198*年*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嵩山路***号。

原告:韩子华,男,200*年*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嵩山路***号。

原告:刘芸芝,女,201*年*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嵩山路***号。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银生,男,196*年*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嵩山路***号。

被告:赵明兰,女,195*年*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嵩山路***号。

被告:刘佳颖,女,199*年*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嵩山路***号。

被告:卢成,男,198*年*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嵩山路***号。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湧,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萌、李振东、刘银娣、刘紫藤、韩子华、刘芸芝诉被告刘银生、赵明兰、刘佳颖、卢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 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巍琦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萌、李振东、刘银娣、刘紫藤(兼原告韩子华、刘芸芝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毅芬、崔迎春,被告刘银生、赵明兰、刘佳颖、卢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萌、李振东、刘银娣诉称:本市嵩山路***号公房承租人为被告刘银生。因该户未在限定期限内签署征收补偿协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现该决定书已生效。根据生效决定书作出的补偿决定及补偿方案,该户获得征收补偿安置款总计人民币2,886,135.07元,补偿决定房源总价款人民币 3,809,123.75元,该户应支付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人民币 922, 988.68元。原、被告双方户籍虽均在系争房屋内,但原告韩子华、刘芸芝系未成年人且不在系争房屋居住,被告赵明兰、刘佳颖已在本市他处享受过动迁安置,被告卢成系属照顾性质迁入户籍,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故符合安置对象的人员应为原告李萌、李振东、刘银娣、刘紫藤和被告刘银生五人,其应获得安置补偿利益的五分之三计人民币1,731,681.04元,现其要求产权调换的本市泽悦路***弄*号***室房屋(价值人民币956,803.10元)和本市泽悦路***弄*号***室房屋(价值人民币961,538.76元)归其所有,同意支付房屋价款和应得补偿利益的差价。

原告刘紫藤、韩子华、刘芸芝诉称:根据生效的决定书及补偿方案,其认为原告李振东、刘银娣迁入户籍时已承诺不享补偿利益,被告赵明兰、刘佳颖已在本市他处享受过动迁安置,被告卢成系属照顾性质迁入户籍,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故上述五人户籍虽在系争房屋,但不符合安置对象条件。符合安置对象条件人员应为原告刘紫藤、韩子华、刘芸芝、李萌和被告刘银生,其主张获得安置补偿利益的五分之三计人民币1,731,681.04元,现其要求产权调换的本市泽悦路***弄*号***室房屋(价值人民币956,803.10元)和本市泽悦路***弄*号***室房屋(价值人民币961,538.76元)归其所有,同意支付房屋价款和应得补偿利益的差价。若判决其获得其他房屋,房屋价值超过其应得利益的,其也愿意支付差价。

被告刘银生、赵明兰、刘佳颖、卢成辩称:其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是符合安置对象条件的人员,6位原告户籍迁入均属帮助性质,且部分人员有明确书面承诺,部分人员系未成年人,原告方人员是否符合安置对象条件,由法院根据相关规定予以认定,不同意原告方提出的分割补偿利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萌、李振东、刘银娣提供的证据如下:1、摘抄的户籍资料,证明各方当事人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的时间;2、《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征收之时,系争房屋内户籍情况;3、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证明四套产权调换房屋的登记信息;4、资料摘录情况表,证明在本市桃源路**弄*号公房的动迁中,被告赵明兰、刘佳颖系安置人员;5、被告卢成的户籍资料,证明卢成居住地在本市耀华路***弄**号***室,说明他并不居住于系争房屋;6、租用公房凭证,证明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刘新元,被告刘银生在2008年5月才成为承租人;7、1992年-1999年期间寄给原告李萌的信件,证明原告李萌自户籍迁入后,一直居住于系争房屋,给她的信件均寄至系争房屋;8、监护人申请保证书,证明系争房屋原承租人同意原告李萌来沪就读和居住于系争房屋,说明原告李萌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的事实。

原告刘紫藤、韩子华、刘芸芝对原告李萌、李振东、刘银娣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变更承租人之事不清楚;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称不清楚。

被告刘银生、赵明兰、刘佳颖、卢成对原告李萌、李振东、刘银娣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因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居住困难只得借住在本市耀华路***弄**号***室房屋处,故他应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只能证明系收件地址,不能证明居住情况;对证据8不认可证明内容。

原告刘紫藤、韩子华、刘芸芝提供的证据如下:1、摘抄的户籍信息,证明原告刘紫藤、韩子华、刘芸芝户籍均系报出生在系争房屋,原告刘紫藤随父母居住于系争房屋,在被告刘银生于1986年5月迁入户籍后,为让被告刘银生居住,才迁出居住;2、学籍卡和毕业证书等材料,证明原告刘紫藤居住于系争房屋;3、住房调配单等资料,证明被告赵明兰、刘佳颖曾获动迁安置,不应再属系争房屋同住人;4、证人的书面证词和出庭证人的证词,证明原告刘紫藤居住系争房屋的事实。

原告李萌、李振东、刘银娣对原告刘紫藤、韩子华、刘芸芝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具体居住情况不清楚;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证人所作证词认为不能仅以证人去系争房屋看到原告刘紫藤就认定原告刘紫藤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的事实。

被告刘银生、赵明兰、刘佳颖、卢成对原告刘紫藤、韩子华、刘芸芝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其常住系争房屋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对证据4认为原告刘紫藤在系争房屋附近读书,故让刘紫藤和其母在周一至周五居住。

被告刘银生、赵明兰、刘佳颖、卢成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4 年3月1日原告李振东、刘银娣签名的承诺书,证明原告李振东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前对房屋拆迁利益分配有承诺;2、2008年2 月原告刘银娣的书面承诺,证明原告刘银娣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前对房屋居住和动迁后户籍迁移的承诺;3、学校登记表,证明被告卢成居住于系争房屋的事实;4、证人的出庭所作证词,作为邻居证明被告卢成曾居住系争房屋的情况;5、证人书面证词和出庭所作证词,证明原告刘银娣承诺的情况;6、证人证词,证明原告李萌居住系争房屋的情况。

原告李萌、李振东、刘银娣对被告刘银生、赵明兰、刘佳颖、卢成提供的证据1称非李振东所书及签名;对证据2不能证明刘银娣放弃补偿的权利;对证据3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的内容;对证据4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对证据5认为原告刘银娣主张权利并不侵犯被告的权益;对证据6认为原告李萌居住时,被告刘银生尚不是承租人,故与其无关。

原告刘紫藤、韩子华、刘芸芝对被告刘银生、赵明兰、刘佳颖、卢成提供的证据1、2称听说过承诺的事情,故其不认可原告李振东、刘银娣是符合条件的安置对象;对证据3真实性不能确定,根据房屋状况,被告卢成是无法居住的;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可,知道有承诺的事情;对证据6认可,原告李萌居住是属帮助性质。

经审理查明:本市嵩山路***号公房(承租部位:二层南前楼、 二层南前阁楼、阳台)承租人原系刘新元,2008年5月20日承租人变更为被告刘银生。被告刘银生、赵明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佳颖系被告刘银生、赵明兰夫妇之女,被告卢成系被告赵明兰之外甥,原告李振东、刘银娣系夫妻关系,原告李萌系原告李振东、刘银娣夫妇之女,原告刘银娣与被告刘银生系姐弟关系,原告韩子华、刘芸芝系原告刘紫藤之儿女,被告刘银生系原告刘紫藤之舅。该户因未在限定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协议,故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根据决定书作出的补偿决定及结算单,该户房屋评估价格人民币1,042,757.43元、套型面积补贴人民币628,470元、价格补贴人民币391,034.04元、签约奖励费人民币168,330元、搬迁奖励费人民币86,110元、速迁奖励费人民币130,000元、建筑面积补贴人民币155,550元、无搭建补贴人民币100,000元、室内装饰装修补偿费人民币15,555元、搬迁费人民币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人民币2,000元,未选购浦江、古美地块补贴人民币80,000元、临时安置费人民币6,000元、 阳台补贴人民币29,328.60元,合计补偿安置款人民币2,886,135.07元。补偿决定的房源:本市泽悦路***弄**号***室,房屋价值人民币951,134.18元、本市泽悦路***弄*号***室,房屋价值人民币956,803.10元、本市泽悦路***弄*号***室,房屋价值人民币961,538.76元、本市泽悦路**弄**号***室,房屋价值人民币939,647.71元,四套房屋安置总价人民币 3,809,123.75元,房屋总价与补偿安置款差价由承租人刘银生支付给房屋征收部门。现决定书已生效,因原、被告双方对安置利益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故于2017年9月25日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户籍在征收之时均在系争房屋,其中原告李萌作为知青子女,经系争房屋原承租人同意后,其户籍于1990年5月24日从外省市迁入系争房屋并实际居住生活至出嫁。原告刘银娣系知青,在2008年8月11日退休后户籍从外省市迁入系争房屋,户籍迁入前,其书面承诺:1、响应国家政策,知青回沪,2、由于嵩山路地方小,无法居住,我不住嵩山路,3、动迁后,户口随女儿走。原告李振东基于婚姻关系,为迁入户籍曾书面承诺房屋拆迁时,按人头算,只要一半,按砖头算,不参加分配。在其向被告刘银生提交书面承诺后,经承租人刘银生同意,于2014 年5月14日将户籍从外省市迁入系争房。原告刘银娣、李振东户籍回沪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原告刘紫藤、韩子华、刘芸芝均系出生户籍报入系争房屋,原告刘紫藤读书期间居住于系争房屋,在被告刘银生1990年结婚后搬出,原告韩子华、刘芸芝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过。被告卢成系知青子女,其与户主属其他亲属关系, 户籍于2001年8月26日由外省市迁入系争房。

再查明:被告赵明兰、刘佳颖原户籍在本市桃源路**弄*号,该房在1996年9月被动迁,安置人员中包含被告赵明兰、刘佳颖,新配房屋为本市耀华路***弄**号***室,但新配房人员中无被告刘佳颖。之后,被告赵明兰、刘佳颖户籍分别迁入系争房屋并一直居住至征收。

审理中,原告李振东曾对2014年3月1日承诺书中“李振东”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进行鉴定。之后,提交书面申请表示撤回要求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征收人应当按照生效的决定书履行。在取得安置房屋时应当支付补偿金额的差价。根据房屋征收的相关规定和征收方案,公房征收的安置补偿对象应为公房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所获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本案原、被告双方户籍虽均在系争房屋,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李萌符合知青子女回沪政策,并且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实际居住,故符合安置对象条件,原告李振东户籍迁入本市系基于婚姻关系,况且在户籍迁入时对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处分有明确意思表示,根据系争房屋征收补偿计算依据和其承诺,其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不享有补偿利益。原告李振东虽对该书面承诺中签名真实性持有异议,但被告刘银生系基于该承诺的真实性而同意其户籍迁入,故原告李振东现以非其签名为由否认承诺的抗辩,本院不予釆信。原告刘银娣系知青,其根据知青政策户籍迁回,虽亦有相关承诺,但从其承诺内容看并无放弃征收补偿利益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刘银娣应享有征收补偿利益。原告刘紫藤户籍自出生报入系争房屋,读书期间也曾实际居住,在未成年时随母亲搬出后未再居住,现也无证据表明其曾享福利分房情形,故其也可作为安置对象。原告韩子华、刘芸芝作为原告刘紫藤未成年子女,应当随其监护人居住,其户籍虽自出生报入系争房屋,但从未实际居住,故无权主张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被告卢成虽亦属知青子女,但其与户主属其他亲属关系,其户籍报入系争房屋属帮助性质,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不应享有利益。被告赵明兰、刘佳颖基于户籍在本市桃源路**弄*号公房而在该房动迁时列为安置人员,但从已有的安置资料显示,被告刘佳颖并未成为新安置房屋安置人,故被告赵明兰应属在他处已享动迁安置补偿,而被告刘佳颖在他处已享动迁安置补偿的依据不足,故被告刘佳颖应符合系争房屋安置对象的条件。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征收规定,可认定原告李萌、刘银娣、刘紫藤和被告刘银生、刘佳颖符合安置对象条件,其应对系争房屋征收享有补偿利益,其中征收补偿中搬迁费、搬迁奖励费、家用设施移装费、临时安置费应由征收时实际居住人共有。因被告刘银生户补偿决定的房源总价大于该户应得补偿款,故安置房价值大于其应得补偿利益的人应当向承租人支付差价,由承租人统一与房屋征收部门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萌、刘银娣对本市嵩山路***号公房享有征收补偿利益人民币1116410.03元;

二、确认本市泽悦路***弄*号304室房屋(价值人民币956803.10元)归原告李萌、刘银娣所有;

三、被告刘银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萌、刘银娣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59606.93元;

四、原告刘紫藤对本市嵩山路***号公房享有征收补偿利益人民币558205.01元;

五、确认本市泽悦路**弄**号303室房屋(房屋价值人民币939647.71元)归原告刘紫藤所有,原告刘紫藤应于取得上述安置房之日支付被告刘银生补偿利益差价人民币381442.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 674元,由原告李萌、刘银娣、李振东负担人民币1,000元,原告刘紫藤负担人民币6,674元,被告刘银生、赵明兰、刘佳颖、卢成负担人民币8,000元,保全费人民币5, 000元,由原告李萌、刘银娣、李振东负担人民币1,000元,原告刘紫藤负担人民币1,500元,被告刘银生、赵明兰、刘佳颖、卢成负担人民币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凌冰

     审 判 员   王巍琦

     人民陪审员   毛伟新

二○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琪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紫藤,女,198*年*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嵩山路***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子华,男,200*年*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嵩山路***号。

法定代理人:刘紫藤(韩子华之母),女,198*年*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嵩山路***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芸芝,女,201*年*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嵩山路***号。

法定代理人:刘紫藤(刘芸芝之母),女,198*年*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嵩山路***号。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银生,男,196*年*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嵩山路***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明兰,女,195*年*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嵩山路***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佳颖,女,199*年*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嵩山路***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成,男,198*年*月I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嵩山路***号。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湧,上聲百林司律师 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萌,女,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 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嵩山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毅芬,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东,男,1952年6月16日出生, 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嵩山路***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银娣,女,1950年3月10日出生, 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嵩山路***号。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李振东、刘银娣之女),女,197*年*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嵩山路***号。

上诉人刘紫藤、韩子华、刘芸芝、上诉人刘银生、赵明兰、刘佳颖、卢成因与被上诉人李萌、李振东、刘银娣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紫藤、韩子华、刘芸芝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紫藤、韩子华、刘芸芝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韩子华、刘芸芝因出生户籍报入上海市嵩山路***号公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虽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但系因房屋实际面积和居住条件所限,韩子华、刘芸芝也未在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韩子华、刘芸芝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条件。即使认为韩子华、刘芸芝作为未成年人居住权益应由监护人负责,其监护人刘紫藤也已经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在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利,故韩子华、刘芸芝也自然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刘银娣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前明确承诺不居住系争房屋,其在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权,且其户籍迁入后实际也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属于空挂户口,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刘佳颖随其母亲赵明兰在上海市桃源路**弄*号房屋(以下简称“桃源路房屋”)动迁时,已享受过动迁安置,故其不应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不享有征收补偿利益。

刘银生、赵明兰、刘佳颖、卢成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萌、刘银娣、刘紫藤均不享有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事实和理由:补偿利益中签约奖励费、搬迁奖励费、速迁奖励费、签约比例奖4项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34,440 元均应由实际居住人刘银生享有;其他项目中,无搭建补贴100, 000元、室内装饰装修补贴15, 555元、未选购浦江、古美地块补贴80, 000元,也应由实际居住人享有。赵明兰虽然在桃源路房屋享受过动迁,但动迁后新取得的房屋人均面积仍低于法定居住面积,赵明兰仍属于居住困难。赵明兰结婚后一直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因刘银生和赵明兰结婚后家庭居住困难刘新元申请单位增配了房屋,故房屋来源也与赵明兰有关,因此,赵明兰在系争房屋动迁中应当享有利益。系争房屋承租人刘银生并未表示对卢成的落户行为为帮助性质,一审认定卢成落户系争房屋属于帮助性质,没有依据,以此否认卢成的同住人身份依据不足,卢成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条件,享有动迁利益。

李萌、李振东、刘银娣共同辩称,对刘紫藤、韩子华、刘芸芝和刘银生、赵明兰、刘佳颖、卢成的上诉请求均不同意。韩子华、刘芸芝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不符合同住人条件。刘银娣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前的承诺书中,并未放弃房屋拆迁利益。刘佳颖是桃源路房屋动迁的被安置人口,刘佳颖是否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由法院认定。赵明兰在桃源路房屋中享受了动迁安置,也属于新配房屋上海市耀华路***弄**号***室房屋(以下简称“耀华路房屋”)的新配房人员,新配房屋也不存在居住困难的情况,故赵明兰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不享有动迁利益。系争房屋来源与卢成无关,卢成也非房屋承租人的直系亲属,也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不属于房屋同住人,不享有动迁利益。关于补偿利益的分割,除搬迁奖励、临时安置费等四项补贴之外,均与是否实际居住房屋无关,应当由承租人与同住人共同享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紫藤、韩子华、刘芸芝共同辩称,同意刘银生、赵明兰、 刘佳颖、卢成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的上诉请求,对其他上诉请求不同意。刘紫藤、韩子华、刘芸芝同意一审关于征收补偿中搬迁费、搬迁奖励费、家用设施移装费、临时安置费由实际居住人共有的认定,不同意刘银生、赵明兰、刘佳颖、卢成关于补偿费分割的意见。虽然在桃源路房屋动迁后新配房人员中无刘佳颖,但刘佳颖属于桃源路房屋的被安置人口,应认定其和赵明兰均在桃源路房屋享受了动迁安置,不应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卢成户口落入系争房屋完全属于帮助性质,不应当获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刘银生、赵明兰、刘佳颖、卢成共同辩称,不同意刘紫藤、韩子华、刘芸芝的上诉请求。刘紫藤也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其不应被认定为共同居住人。

李萌、李振东、刘银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李萌、李振东、刘银娣应获得安置补偿利益的五分之三计1,731,681.04元,确认产权调换的上海市泽悦路***弄*号***室房屋(价值956,803.10元,以下简称 “304室房屋”)和上海市泽悦路***弄*号***室房屋(价值961,538.76元,以下简称 “201室房屋”) 归其所有,同意支付房屋价款和应得补偿利益的差价。

刘紫藤、韩子华、刘芸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刘紫藤、韩子华、刘芸芝获得安置补偿利益的五分之三计1,731,681.04元,确认产权调换的304室房屋(价值956,803.10元)和201室房屋(价值961,538.76元)归其所有,同意支付房屋价款和应得补偿利益的差价。若判决其获得其他房屋,房屋价值超过其应得利益的,其也愿意支付差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争房屋(承租部位:二层南前楼、二层南前阁楼、阳台)承租人原系刘新元,2008年5月20日承租人变更为被告刘银生。被告刘银生、赵明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佳颖系被告刘银生、赵明兰夫妇之女,被告卢成系被告赵明兰之外甥,原告李振东、刘银娣系夫妻关系,原告李萌系原告李振东、刘银娣夫妇之女,原告刘银娣与被告刘银生系姐弟关系,原告韩子华、刘芸芝系原告刘紫藤之儿女,被告刘银生系原告刘紫藤之舅。该户因未在限定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协议,故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根据决定书作出的补偿决定及结算单,该户房屋评估价格人民币1,042,757. 43元、套型面积补贴人民币628,470元、价格补贴人民币391,034.04元、签约奖励费人民币168,330元、搬迁奖励费人民币86,110元、速迁奖励费人 民币130,000元、建筑面积补贴人民币155,550元、无搭建补贴人民币100,000元、室内装饰装修补偿费人民币15,555元、搬迁费人民币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人民币2,000元,未选购浦江、古美地块补贴人民币80,000元、临时安置费人民币6,000元、 阳台补贴人民币29,328.60元,合计补偿安置款人民币 2,886,135.07元。补偿决定的房源:本市泽悦路***弄**号***室,房屋价值人民币951,134.18元、本市泽悦路***弄*号***室,房屋价值人民币956,803.10元、本市泽悦路***弄*号***室,房屋价值人民币961,538.76元、本市泽悦路**弄**号***室,房屋价值人民币939,647.71元,四套房屋安置总价人民币 3,809,123.75元,房屋总价与补偿安置款差价由承租人刘银生支付给房屋征收部门。现决定书已生效。

一审另查明:本案当事人户籍在征收之时均在系争房屋,其中李萌作为知青子女,经系争房屋原承租人同意后,其户籍于1990年5月24日从外省市迁入系争房屋并实际居住生活至出嫁。刘银娣系知青,在2008年8月11日退休后户籍从外省市迁入系争房屋,户籍迁入前,其书面承诺:1、响应国家政策,知青回沪,2、由于嵩山路地方小,无法居住,我不住嵩山路,3、动迁后,户口随女儿走。李振东基于婚姻关系,为迁入户籍曾书面承诺房屋拆迁时,按人头算,只要一半,按砖头算,不参加分配。在其向刘银生提交书面承诺后,经承租人刘银生同意,于2014年5月14日将户籍从外省市迁入系争房。刘银娣、李振东户籍回沪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刘紫藤、韩子华、刘芸芝均系出生户籍报入系争房屋,刘紫藤读书期间居住于系争房屋,在刘银生1990年结婚后搬出,韩子华、刘芸芝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过。卢成系知青子女,其与户主属其他亲属关系, 户籍于2001年8月26日由外省市迁入系争房。

一审法院再查明:赵明兰、刘佳颖原户籍在桃源路房屋,该房在1996年9月被动迁,安置人员中包含赵明兰、刘佳颖,新配房屋为耀华路房屋,但新配房人员中无刘佳颖。之后,赵明兰、刘佳颖户籍分别迁入系争房屋并一直居住至征收。

一审审理中,李振东曾对2014年3月1日承诺书中“李振东”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进行鉴定。之后,提交书面申请表示撤回要求鉴定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征收人应当按照生效的决定书履行。在取得安置房屋时应当支付补偿金额的差价。根据房屋征收的相关规定和征收方案,公房征收的安置补偿对象应为公房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所获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本案双方当事人户籍虽均在系争房屋,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李萌符合知青子女回沪政策,并且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实际居住,故符合安置对象条件,李振东户籍迁入本市系基于婚姻关系,况且在户籍迁入时对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处分有明确意思表示,根据系争房屋征收补偿计算依据和其承诺,其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不享有补偿利益。李振东虽对该书面承诺中签名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刘银生系基于该承诺的真实性而同意其户籍迁入,故李振东现以非其签名为由否认承诺的抗辩,法院不予釆信。刘银娣系知青,其根据知青政策户籍迁回,虽亦有相关承诺,但从其承诺内容看并无放弃征收补偿利益之意思表示,故刘银娣应享有征收补偿利益。刘紫藤户籍自出生报入系争房屋,读书期间也曾实际居住,在未成年时随母亲搬出后未再居住,现也无证据表明其曾享福利分房情形,故其也可作为安置对象。韩子华、刘芸芝作为刘紫藤未成年子女,应当随其监护人居住,其户籍虽自出生报入系争房屋,但从未实际居住,故无权主张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卢成虽亦属知青子女,但其与户主属其他亲属关系,其户籍报入系争房屋属帮助性质,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不应享有利益。赵明兰刘佳颖基于户籍在本市桃源路**弄*号公房而在该房动迁时列为安置人员,但从已有的安置资料显示,刘佳颖并未成为新安置房屋的安置人员,故赵明兰应属在他处已享动迁安置补偿,而刘佳颖在他处已享动迁安置补偿的依据不足,故刘佳颖应符合系争房屋安置对象的条件。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征收规定,可认定李萌、刘银娣、刘紫藤、刘银生、刘佳颖符合安置对象条件,其应对系争房屋征收享有补偿利益,其中征收补偿中搬迁费、搬迁奖励费、家用设施移装费、临时安置费应由征收时实际居住人共有。因刘银生户补偿决定的房源总价大于该户应得补偿款,故安置房价值大于其应得补偿利益的人应当向承租人支付差价,由承租人统一与房屋征收部门结算。判决:一、李萌、刘银娣对本市嵩山路***号公房享有征收补偿利益人民币1116410.03元;二、确认本市泽悦路***弄*号304室房屋(价值人民币956803.10元)归李萌、刘银娣所有;三、刘银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萌、刘银娣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59606.93元;四、刘紫藤对本市嵩山路***号公房享有征收补偿利益人民币558205.01 元;五、确认本市泽悦路**弄**号303室房屋(房屋价值人民币939647.71元)归刘紫藤所有,刘紫藤应于取得上述安置房之日支付刘银生补偿利益差价人民币381442.7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根据查明事实,李萌符合知青子女回沪政策,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实际居住,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刘银娣根据知青政策回沪户籍迁入系争房屋,虽出具相关承诺,但其承诺内容并无放弃征收补偿利益的意思表示,其虽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但鉴于房屋面积较小、居住困难,可以认定刘银娣亦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韩子华、刘芸芝与刘银生、赵明兰、刘佳颖、卢成上诉主张李萌、刘银娣不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依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刘紫藤户籍在系争房屋内,曾实际居住系争房屋,现亦无证据表明其曾享受过福利分房,因此,刘紫藤亦可认定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刘银生、赵明兰、刘佳颖、卢成主张刘紫藤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韩子华、刘芸芝因出生户籍报入系争房屋,但从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且作为未成年人应随监护人居住,故韩子华、刘芸芝不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刘紫藤、韩子华、刘芸芝上诉主张韩子华、刘芸芝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依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釆纳。卢成户籍因知青子女回沪迁入系争房屋,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且卢成与户主属其他亲属关系,据此一审认为卢成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属帮助性质,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征收利益,并无不妥。刘银生、赵明兰、刘佳颖、卢成上诉主张卢成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应享有征收利益,理由尚不充分,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赵明兰、刘佳颖在桃源路房屋动迁时已作为安置人口享受动迁安置,虽然刘佳颖未成为新配耀华路房屋的新配人员,但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因此,赵明兰、刘佳颖均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条件,不享有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一审法院确认刘佳颖属于系争房屋安置对象,认定错误,本院予以补正。刘银生、赵明兰、刘佳颖、卢成上诉主张赵明兰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李萌、刘银娣、刘紫藤、刘银生属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对象,可以享有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对于各人可享有的征收利益份额,本院根据查明事实,结合房屋来源、迁入户籍原因、实际居住情况等因素,兼顾公平原则予以确认。因刘银生户补偿决定的房源总价大于该户应得补偿款,故安置房价值大于其应得补偿利益的人应当向承租人支付差价,由承租人统一与房屋征收部门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萌、刘银娣对上海市嵩山路***号公房享有征收补偿利益人民币1387735元;

三、变更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刘银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萌、刘银娣征收补偿款人民币430931.90元;

四、变更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刘紫藤对上海市嵩山路***号公房享有征收补偿利益人民币693867.52元;

五、变更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确认上海市泽悦路**弄**号***室房屋(房屋价值人民币939647.71元)归刘紫藤所有,刘紫藤应于取得上述安置房之日支付刘银生补偿利益差价人民币245780.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74元,由李萌、刘银娣、李振东负担人民币800元,刘紫藤负担人民币6,500元,刘银生、赵明兰、刘佳颖、卢成负担人民币8,37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李萌、刘银娣、李振东负担人民币800元,刘紫藤负担人民币1375元,刘银生、赵明兰、刘佳颖、卢成负担人民币2,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74元,由刘紫藤负担人民币5,000元, 刘银生、赵明兰、刘佳颖、卢成负担人民币10,6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 长    刘海邑

 审 判 员    彭  浩

  审 判 员     王 伟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黎明

书 记 员       朱丹丹

书 记 员       任思琦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本案例系上海动拆迁律师、上海房产律师黄方明原创,转载时请注明作者和出处,否则依法追责,本案涉及当事人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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