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内外销商品住房交易并轨后如何审理相关案件的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8-01-12 22:08:25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内外销商品住房交易并轨后如何审理相关案件的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1)429号上海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本市内外销商品住房交易于2001年8月1日起并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内外销商品住房交易并轨后如何审理相关案件的意见的通知
                                       沪高法(2001  429
上海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
    本市内外销商品住房交易于200181起并轨,为统一、规范相关案件的审理,经商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我们制定了《关于内外销商品住房交易并轨后如何审理相关案件的意见》。该《意见》已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82950次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供审判中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件:关于内外销商品住房交易并轨后如何审理相关案件的意见
                                                        00一年八月三十日

                  关于内外销商品住房交易并轨后如何审理相关案件的意见
    根据《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2001521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01号令发布)和《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委等六部门关于本市内外销商品住房并轨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01] 22号),自20017181起,本市已分别实行土地供应的并轨和商品住房交易的并轨。根据该通知精神,无论是并轨前还是并轨后取得土地使用权建造的商品住房,均取消租售对象的限制,境内外的企业、组织和个人均可购买或者租赁。为规范内外销商品住房并轨后相关案件的审理,我们提出以下意见,供各法院参照执行。
    一、境外(包括外国和中国香港、澳门、台湾,下同)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  2001年8月1日后在本市购买、租赁商品住房(包括新建商品房、存量商品房、二手房),因纠纷诉至法院,人民法院应在租售对象、交易示范合同和手续、交易收费、交易信息及土地使用年限上对当事人实行同一待遇,不因买受人、租赁人的身份而区别对待。
    二、对境外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在200181前以各种形式购买本市原内销商品房,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人民法院不应再以内外销房买卖主体的差别而确认合同无效,并可视情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告知受让人按照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房地产转让的受让人范围的通知》(沪房地交[1997]  812号)的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
    三、对境外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在200181前承租本市内销商品住房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人民法院应确认双方所签合同为有效合同。
    四、200181前境外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以境内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名义签订原内销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另约定内销商品住房产权归境外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的,购房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内销商品住房归其所有,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但人民法院应在“本院认为”中告知境外购房人应按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的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
    五、200181之前已经生效的涉及境外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购买、租赁内销商品住房案件的民事裁判,不适用本意见。

 (上海律师黄方明)

上一篇: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公有住房出售的若干规定 下一篇:上海市高院关于审理公房承租权确定及使用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