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律师力挽狂澜房屋拆迁一二审判决均撤销

作者:黄方明律师 来源:原创 发布时间:2011-05-28 16:15:17 点击数:
导读:再审律师力挽狂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审二审判决均被推翻编者按: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村***号的农村宅基地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因析产、继承纠纷由原告吴丽敏、蒋玉荣、蒋玲秀等于2006年6月将被告刘…

再审律师力挽狂澜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审二审判决均被推翻

 

编者按: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号的农村宅基地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因析产、继承纠纷由原告吴丽敏、蒋玉荣、蒋玲秀等于20066月将被告刘庆艳、刘燕玲、蒋静、梁文成等起诉至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遇拆迁,由被告刘庆艳于200611月与拆迁人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了三套位于闵行区爱博家园西**902室、西**401室、西**602室房屋,并领取了部分安置补偿款,据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对被拆迁房屋取得的部分安置补偿款及安置房屋进行分割。此案一审、二审跨度时间自20066月至20071220日达一年半之久,审判过程一波三折,面对二审生效判决,当事人吴丽敏等近乎绝望,两年来一直奔波于法院、检察院及政府信访部门之间,希望相关部门能还其一个公道,两年下来,吴丽敏等付出的艰辛和努力毫无进展。

20099月,当事人吴丽敏等来到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找到该所房地产专业律师黄方明,将整个案情与律师进行了全面交流,在黄方明律师对整个案情进行分析梳理和缜密思考后,接受了吴丽敏等当事人的委托,于2009914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经过再审漫漫诉讼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517作出裁决,裁定“本案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接受再审指令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于201154作出裁决,裁定“撤销本院(2007)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99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6)闵民一(民)初字第5140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重审,原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0.65元,退还申请再审人吴丽敏、蒋玉荣、蒋玲秀”,至此,本案前后历时近5年,经过当事人的坚持不懈、再审律师的尽心尽责以及专业法律服务,当事人吴丽敏等的再审之路取得了阶段性的重大胜利,一审、二审判决均被推翻。目前,该案正进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重审程序,我们一并期待当事人吴丽敏等的合法权益依法得到维护,以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1、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闵民一(民)初字第5140号】

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99号】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429号】

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沪一中民一(民)再终字第11号】

 

       

 

2006)闵民一(民)初字第5140

原告吴丽敏,女,191512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号。

委托代理人蒋玉荣,系吴丽敏之子。

原告蒋玉荣,男,19501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西环一村*****室。

原告蒋玲秀,女,19359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东兰路*********室。

被告刘庆艳,女,195011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青浦区徐泾镇徐泾居委会徐泾***号。

委托代理人张慧,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燕玲,女,19733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青浦区徐泾镇民主路******号。

被告蒋静,女,197712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刘庆艳。

委托代理人左思生,系蒋静丈夫,住同蒋静。

被告梁文成,男,19725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刘燕玲。

委托代理人刘燕玲,系梁文成之妻。

原告吴丽敏与被告刘庆艳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案于20066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克新独任审判,于20067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95日、1031日、20075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蒋玉荣、蒋玲秀作为原告,追加刘燕玲、蒋静、梁文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期限自20061128日至200737日。原告吴丽敏曾委托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徐惠民律师、陈燕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074月撤销对该两位律师的委托,另行委托其子蒋玉荣为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玉荣、蒋玲秀,被告刘庆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被告刘燕玲、被告蒋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丽敏诉称:被告刘庆艳系原告儿子蒋玉华之妻。1989年原告与儿子蒋玉华共同申请建造位于本市闵行区华漕镇*****号一上一下楼房(以下简称“***号房屋”)。1997年蒋玉华去世后,原告要求确认其对上述***号房屋的份额,但被告不同意,故起诉要求对上述***号即宅基地使用证载明地号为华漕镇****丘(018)的房屋进行析产。诉讼中,因系争房屋所在地块遇动迁,并已由被告刘庆艳签订了动迁协议,领取了部分补偿款,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对华漕镇****丘(018)号土地上的房屋所取得的动迁补偿款773857.28元及动迁安置房屋“爱博家园”西**902室、西**401室、西**602室三套房屋进行分割。

原告蒋玉荣表示:对系争财产主张份额,份额多少由吴丽敏决定,并且其份额与吴丽敏的份额合并处理。

原告蒋玲秀表示:要求继承父亲蒋祖明的遗产份额,继承多少由母亲决定,并且其份额与吴丽敏的份额合并处理。

被告刘庆艳辩称:系争房屋***号房屋中除二楼北间17平方米房屋系刘燕玲、梁文成夫妇出资建造外,其余房屋均由被告与丈夫蒋玉华共同出资建造。虽然吴丽敏是宅基地使用权人,但当时吴丽敏已没有造房的经济能力,未出资。现被告认为在***号房屋中68平方米土地面积及107平方米备案面积的土地使用权补偿款归蒋玉华及吴丽敏各半享有,17平方米补偿款归刘燕玲夫妇所有,其余补偿款均应归被告所有。

被告刘燕玲、蒋静、梁文成均同意刘庆艳的意见。

上述四被告均表示四被告的份额合并处理,不需要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丽敏与丈夫蒋祖明共育有四子女,分别为女儿蒋玲秀、蒋慧秀、儿子蒋玉华、蒋玉荣。蒋祖明于198612月去世,未留有遗嘱。蒋玲秀与丈夫吕明国育有一女吕湘娣。蒋玉华于1997127日去世,未留有遗嘱。蒋玉华与妻子刘庆艳于19726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女即被告刘燕玲、蒋静。被告梁文成与被告刘燕玲于19945月登记结婚。诉讼中,吕明国、吕湘娣均表示不主张继承系争财产。

19898月,原告吴丽敏与儿子蒋玉华共同申请在本市闵行区华漕镇*****号〔宅基地使用证号沪集宅(上华)字第**村—018号〕原地翻建68平方米(建筑面积)楼房,同时保留原有25平方米(建筑面积)祖传平房一间(系蒋祖明祖传房屋)。上述68平方米房屋中,17平方米房屋系由刘燕玲、梁文成夫妇出资建造,其余由吴丽敏出资建造。

20061129日刘庆艳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拆迁人(甲方)签订了关于****号房屋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反映,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核定为“93/107平方米”(根据本院向动迁实施单位了解,其中93平方米为有证面积,107平方米为备案面积),房屋建安重置价结合成新为537.98/平方米(建筑面积),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1480元,价格补贴504.5/平方米(建筑面积)。根据上述标准,拆迁人应给付被拆迁人93平方米有证面积货币补偿款234590.64元,103平方米备案面积补偿款197950元。拆迁人还应给付被拆迁人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34960元、主体超面积重置价补偿款4974.64元、搬家补助费4000元、基本奖励费8000元、速迁奖励费10万元、交房补贴费10万元、搬场车补贴1000元、过渡费(以5人计)68400元、其他奖励2万元。上述各项补偿款、奖励费合计为773875.28元。协议还确认除刘庆艳外,其他同住人为吴丽敏、蒋玉荣、梁文成、刘燕玲。根据协议及另行签订的认购合同,被拆迁人选定的安置房为“爱博家园”西**902室(设计建筑面积125.12平方米)、西**401室(设计建筑面积81.4平方米)、西**602室(设计建筑面积56.3平方米),三套房屋总价为924458.67元。

协议签订后,刘庆艳已从拆迁人处领取了基本奖励费8000元、速迁奖励费10万元、交房补贴费10万元、过渡费68400元、搬场补助费4000元、搬场车补贴费1000元,合计281400元。其余房屋货币补偿款432540.64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34960元、主体超面积重置价补偿款4974.64元、其他奖励费(无违章奖励)2万元,合计492475.28元尚未领取,该款目前留存于拆迁人处,以用于购买定向安置房。

另查明上述三套爱博家园安置房目前尚未具备交房条件。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动拆迁协议、结算清单、房屋认购合同、宅基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建房用地申请表、造房批准书、建筑工程执照、申请公证房屋产权证明书、户籍证明、户口簿、结婚申请书、结婚证、本院委托鉴定单位所作司法鉴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并均庭审质证证实。

诉讼中,原告方确认刘燕玲、梁文成夫妇所出资建造的17平方米房屋取得的补偿款及附属物补偿款中水泥场地补偿款2000元、围墙补偿款2880元归刘燕玲、梁文成所有。

原、被告还一致确认:原、被告之间就安置房之间的差价进行结算时按照平方米7000元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动迁补偿款中土地使用权补偿款及无违章奖励费应归土地使用权人吴丽敏、蒋玉华平均所有,其中蒋玉华所享有的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与刘庆艳各享有二分之一;被动迁房屋重置补偿款、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主体超面积重置补偿款根据出资情况归被动迁房屋出资人吴丽敏、刘燕玲、梁文成所有;其他奖励费、补贴费、过渡费归全体被安置人员即吴丽敏、蒋玉荣、刘庆艳、刘燕玲、梁文成平均所有。

蒋祖明去世后,其祖传25平方米房屋一间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吴丽敏、蒋玉荣、蒋玲秀、蒋玉华、蒋慧秀五人继承,因蒋慧秀于蒋祖明去世后亦已去世,而蒋慧秀的法定继承人吕明国、吕湘娣表示放弃主张继承权,故因该祖传房屋取得的重置补偿款由吴丽敏、蒋玉荣、蒋玲秀、蒋玉华四人继承,吴丽敏作为蒋祖明的配偶,已年逾九旬无劳动能力,可适当多分。蒋玉华所继承的蒋祖明的遗产,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吴丽敏、刘庆艳、蒋静四人继承,刘庆艳作为配偶与蒋玉华共同生活、吴丽敏年老无劳动能力,均可适当多分。刘燕玲所继承的蒋玉华的遗产属刘燕玲与梁文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二分之一。

根据上述分析,本院经计算后确认在总计773875.28元动迁补偿款中,原告吴丽敏享有353443.2元、蒋玉荣享有60280元、蒋玲秀享有4000元、被告刘庆艳享有187780元、刘燕玲享有74311.04元、梁文成享有74311.04元、蒋静享有19750元。在刘庆艳已领取的281400元款项中,吴丽敏、蒋玉荣、刘庆艳、刘燕玲、梁文成各享有56280元。在现存于拆迁人处的492475.28元定向购房款(以下简称“定向购房款”)中,吴丽敏享有297163.2元、蒋玉荣享有4000元、刘庆艳享有131500元、刘燕玲享有18031.04元、梁文成享有18031.04元、蒋玲秀享有4000元、蒋静享有19750元。

就本案中因动迁取得的三套“爱博家园”安置房的权属,虽然该三套房屋目前尚未具备交房条件,无法进行产权登记,但因动迁协议已经签订,当事人取得的动迁补偿款数额、各当事人之间房屋差价结算标准也已确定,安置房屋已经特定化,因此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就相关权利人对该三套房屋所享有的交付请求权一并予以处理。

因被拆迁的***号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人为吴丽敏、蒋玉华,因此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为吴丽敏、蒋玉华,则本次动迁取得的安置房亦应由吴丽敏、蒋玉华所有。在目前尚无法进行产权登记的情况下,吴丽敏、蒋玉华对安置房享有相应的交付请求权。蒋玉华去世后,其对安置房的交付请求权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故被告刘庆艳、刘燕玲、梁文成、蒋静依继承关系取得对安置房屋的交付请求权。就各请求权人所享有的请求权比例,本院根据前述定向购房款中的份额比例,并根据原、被告意愿,将双方份额分别合并计算,确定原告吴丽敏在三套安置房的交付请求权中享有61.97%,被告刘庆艳、刘燕玲、梁文成、蒋静共同享有38.03%。蒋玉荣作为动迁协议确定的同住人,对安置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因其份额归入吴丽敏名下,故其对吴丽敏取得的安置房享有居住使用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人员结构、各自对安置房屋所享有的请求权份额,本院酌情确定“爱博家园”西**902室(设计建筑面积125.12平方米)的交付请求权由吴丽敏享有;“爱博家园”西**401室(设计建筑面积81.4平方米)、西**602室(设计建筑面积56.3平方米)两套房屋的交付请求权由刘庆艳、刘燕玲、梁文成、蒋静享有。另根据原、被告确认的结算标准7000/平方米,本院确定被告刘庆艳、刘燕玲、梁文成、蒋静另需支付原告吴丽敏房屋折价款,具体金额按如下方法确定:(三套安置房的实际总建筑面积×61.97%-“爱博家园”西**902室实际建筑面积)×7000/平方米(注: “为数学运算符减号,“×”为数学运算符乘号)。此外,今后交房时,在扣除留存的定向购房款492475.28元后,另需支付拆迁人的三套安置房的差价款总额,由各权利人按比例负担,即吴丽敏负担61.97%,刘庆艳、刘燕玲、梁文成、蒋静负担38.03%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市闵行区“爱博家园”西**902室房屋的交付请求权归原告吴丽敏享有;

二、本市闵行区“爱博家园”西**401室、西**602室两套房屋的交付请求权由刘庆艳、刘燕玲、梁文成、蒋静享有;

三、扣除现留存于拆迁人处的定向购房款492475.28元后,因“爱博家园”西**902室、西**401室、西**602室三套房屋另需支付拆迁人的差价款总额,由原告吴丽敏负担61.97%,由被告刘庆艳、刘燕玲、梁文成、蒋静负担38.03%

四、被告刘庆艳、刘燕玲、梁文成、蒋静应于“爱博家园”西**902室、西**401室、西**602室三套房屋实际建筑面积确定之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丽敏按以下方法确定的房屋折价款:

(三套安置房屋实际总建筑面积×61.97%-“爱博家园”西**902室实际建筑面积)×7000/平方米(注: “为数学运算符减号,“×”为数学运算符乘号)。

五、被告刘庆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丽敏、蒋玉荣、刘燕玲、梁文成各56280元。

案件受理费12748.75元,由三原告负担6881.78元,四被告负担5866.97元。鉴定费5000元,由三原告负担2500元,四被告负担2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杨婷

 

 

 

 

 

       

 

2007)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99

上诉人吴丽敏(原审原告),女,191512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玉荣,男,19501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压西环一村*****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玲秀,女,19359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东兰路1111*****室。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韩国权,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艳,女,195011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青浦区徐泾镇徐泾居委会徐泾***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燕玲,女,19733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青浦区徐泾镇民主路*****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静,女,197712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青浦区徐泾镇徐泾居委会徐泾***号。

委托代理人刘庆艳(系蒋静之母),195011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青浦区徐泾镇徐泾居委会徐泾***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文成,男,19725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青浦区徐泾镇民主路*****号。

上诉人吴丽敏、蒋玉荣、蒋玲秀因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6)闵民一(民)初字第5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9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10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玉荣、蒋玲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国权,被上诉人刘庆艳、刘燕玲、梁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吴丽敏与丈夫蒋祖明共育有四子女,分别为女儿蒋玲秀、蒋慧秀、儿子蒋玉华、蒋玉荣。蒋祖明于198612月去世,未留有遗嘱。蒋玲秀与丈夫吕明国育有一女吕湘娣。蒋玉华于1997127日去世,未留有遗嘱。蒋玉华与妻子刘庆艳于19726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女即被告刘燕玲、蒋静。被告梁文成与被告刘燕玲于19945月登记结婚。诉讼中,吕明国、吕湘娣均表示不主张继承系争财产。

19898月,原告吴丽敏与儿子蒋玉华共同申请在本市闵行区华漕镇*****号〔宅基地使用证号沪集宅(上华)字第**村—018号〕原地翻建68平方米(建筑面积)楼房,同时保留原有25平方米(建筑面积)祖传平房一间(系蒋祖明祖传房屋)。上述68平方米房屋中,17平方米房屋系由刘燕玲、梁文成夫妇出资建造,其余由吴丽敏出资建造。

20061129日刘庆艳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拆迁人(甲方)签订了关于****号房屋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反映,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核定为“93/107平方米”(根据本院向动迁实施单位了解,其中93平方米为有证面积,107平方米为备案面积),房屋建安重置价结合成新为537.98/平方米(建筑面积),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1480元,价格补贴504.5/平方米(建筑面积)。根据上述标准,拆迁人应给付被拆迁人93平方米有证面积货币补偿款234590.64元,103平方米备案面积补偿款197950元。拆迁人还应给付被拆迁人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34960元、主体超面积重置价补偿款4974.64元、搬家补助费4000元、基本奖励费8000元、速迁奖励费10万元、交房补贴费10万元、搬场车补贴1000元、过渡费(以5人计)68400元、其他奖励2万元。上述各项补偿款、奖励费合计为773875.28元。协议还确认除刘庆艳外,其他同住人为吴丽敏、蒋玉荣、梁文成、刘燕玲。根据协议及另行签订的认购合同,被拆迁人选定的安置房为“爱博家园”西**902室(设计建筑面积125.12平方米)、西**401室(设计建筑面积81.4平方米)、西**602室(设计建筑面积56.3平方米),三套房屋总价为924458.67元。

协议签订后,刘庆艳已从拆迁人处领取了基本奖励费8000元、速迁奖励费10万元、交房补贴费10万元、过渡费68400元、搬场补助费4000元、搬场车补贴费1000元,合计281400元。其余房屋货币补偿款432540.64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34960元、主体超面积重置价补偿款4974.64元、其他奖励费(无违章奖励)2万元,合计492475.28元尚未领取,该款目前留存于拆迁人处,以用于购买定向安置房。

另查明上述三套爱博家园安置房目前尚未具备交房条件。

诉讼中,吴丽敏方确认刘燕玲、梁文成夫妇所出资建造的17平方米房屋取得的补偿款及附属物补偿款中水泥场地补偿款2000元、围墙补偿款2880元归刘燕玲、梁文成所有。

双方还一致确认:原、被告之间就安置房之间的差价进行结算时按照平方米7000元计算。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市闵行区“爱博家园”西**902房屋的交付请求权由吴丽敏享有;二、本市闵行区“爱博家园”西**401室、西**602室两套房屋的交付请求权由刘庆艳、刘燕玲、梁文成、蒋静享有;三、扣除留存于拆迁人处的定向购房款492475.28元后,因“爱博家园”西**902室、西**401室、西**602室三套房屋另需支付拆迁人的差价款总额,由吴丽敏负担61.97%,刘庆艳、刘燕玲、梁文成、蒋静负担38.03%。四、刘庆艳、刘燕玲、梁文成、蒋静应于“爱博家园”西**902室、西**401室、西**602室三套房屋实际建筑面积确定之起十日内支付吴丽敏按以下方法确定的房屋折价款:(三套安置房屋实际总建筑面积×61.97%-“爱博家园”西**902室实际建筑面积)-7000/平方米(注: “为数学运算符减号,“×”为数学运算符乘号)。五、刘庆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丽敏、蒋玉荣、刘燕玲、梁文成各56280元。案件受理费12748.75元,由吴丽敏、蒋玉荣、蒋玲秀负担6881.78元,负担5866.97元。鉴定费5000元,由三原告负2500元,刘庆艳、刘燕玲、蒋静、梁文成负担2500元。

判决后,吴丽敏、蒋玉荣、蒋玲秀不服,上诉称,1、本市闵行区华漕镇*****号〔宅基地使用证号沪集宅(上华)字第**—018号〕中有祖传老房25平方米、1989年翻建68平方米,其中25平方米老房是吴丽敏与蒋祖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吴丽敏占25平方米老房中的16.02平方米。翻建的占地68平方米房屋中51平方米为吴丽敏夫妻共同财产,吴丽敏占所造房的75%份额。故按照上述吴丽敏在被拆迁的房屋中的比例,吴丽敏应得老房拆迁款91763.05元,应得翻建房屋拆迁款255489.18元,应得装修物、附属物补偿款25194.94元,应得主体超面积重置补偿款3730.98元及其他补贴、奖励款40280元。蒋玲秀在拆迁补偿款中应得17906.68元。蒋玉荣在拆迁补偿款中应得58186.68元。2、根据上述三上诉人在拆迁房中所得款额比,吴丽敏在安置房中享有76.39%的交付请求权,蒋玉荣在安置房中享有3.63%的交付请求权,蒋玲秀在安置房中享有3.63%的交付请求权。三上诉人共享有安置房交付请求权的83.65%3、安置三套的面积262.82平方米,三上诉人应享有219.85平方米安置房交付请求权。故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三上诉人享有系争爱博家园西**602室交付请求权。

被上诉人刘庆艳、刘燕玲、蒋静、梁文成辩称,蒋祖明去世前已对本市闵行区华漕镇*****号〔宅基地使用证号沪集宅(上华)字第**—018号〕祖传老房进行分割,当时蒋玉荣已分到房屋,蒋玲秀出嫁无权享受系争房屋份额。涉案25平方米祖传房屋是蒋玉华的,故25平方米老屋中没有蒋玉荣、蒋玲秀的份额。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中,吴丽敏的女婿向法院陈述蒋祖明的父母在蒋祖明很小的时候过世了,蒋祖明分到5间平房,一直到蒋祖明过世为止没有动过。蒋玲秀向原审法院陈述我的爷爷在我父亲7岁时过世了……在我父亲的老伯伯指示下对我爷爷奶奶的房屋进行分割。吕湘娣向原审法院陈述涉案的老房来源是我外公蒋祖明祖传的。上述陈述与上诉方庭审陈述老房是蒋祖明祖上传下房屋相印证,证明本市闵行区华漕镇*****号〔宅基地使用证号沪集宅(上华)字第**—018号〕中有祖传老房25平方米为被继承人蒋祖明的个人财产。故原审认定该25平方米老房为吴丽敏、蒋祖明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抚养协议办理。本案被继承人蒋祖明于1986年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留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吴丽敏、蒋玉荣、蒋玲秀、蒋玉华、蒋慧秀继承。蒋慧秀于1987年死亡,蒋慧秀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吕明国、吕湘娣继承,吕明国、吕湘娣放弃继承,故作为蒋祖明遗产的该25平方米老房拆迁的重置补偿款,由吴丽敏、蒋玉荣、蒋玲秀、蒋玉华继承。原审法院在分割该遗产时考虑到吴丽敏年老体弱,给予吴丽敏多分。其中蒋玉华继承蒋祖明的遗产为蒋玉华、刘庆艳夫妻共同财产,一半为刘庆艳的财产关系,另一半为蒋玉华遗产,由蒋玉华法定继承人刘庆艳、刘燕玲、蒋静、吴丽敏继承,在具体分割时对配偶、老人给予适当照顾并无不妥。

由于被拆迁房中的68平方米系1989翻建,双方当事人确定其中17平方米为刘燕玲、梁文成出资翻建的房屋,该17平方米房屋拆迁的重置补偿款应归刘燕玲、梁文成各半所有。其余51平方米房屋系吴丽敏出资翻建房屋,该部分房屋拆迁的重置补偿款应归吴丽敏所有。系争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中的土地使用权补偿款、无违章奖励费可归吴丽敏、蒋玉华各半所有。其中蒋玉华所有的份额为蒋玉华夫妻共同财产,归该夫妻各半所有。对于被拆迁补偿款中主体超面积重置补偿款、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的处理,按查明的出资情况,归被拆迁房屋出资人员即吴丽敏、刘燕玲、梁文成所有。其他奖励费、补贴费及过渡费由被安置人吴丽敏、蒋玉荣、刘燕玲、梁文成及刘庆艳均等享有,由吴丽敏、蒋玉荣、刘燕玲、梁文成及刘庆艳均分。基于上述析产继承可以确认总拆迁款773875.28元中,吴丽敏享有353443.2元、蒋玉荣享有60280元、蒋玲秀享有4000元、刘庆艳享有187780元、刘燕玲享有74311.04元、梁文成享有74311.04元、蒋静享有19750元。由于刘庆艳已领取的281400元钱款,可确认其中吴丽敏、蒋玉荣、刘庆艳、刘燕玲、梁文成各享有56280元,故刘庆艳应给付吴丽敏、蒋玉荣、刘燕玲、梁文成各56280元。因此可认定现尚存于拆迁人处的492475.28元定向购房款中,吴丽敏享有297163.2元、蒋玉荣享有4000元、刘庆艳享有131500元、刘燕玲享有18031.04元、梁文成享有18031.04元、蒋玲秀享有4000元、蒋静享有19750元。考虑到系争房拆迁安置三套“爱博家园”房屋尚未实际交付,但为避免双方当事人诉累,遂根据各当事人在上述“定向购房款”中份额比,原审法院认定吴丽敏享有三套安置房的交付请求权中享有61.97%,刘庆艳、刘燕玲、梁文成、蒋静共享有38.03%。并鉴于动迁协议中蒋玉荣为动迁房同住人对安置房享有居住使用权,且其份额归入吴丽敏名下,认定蒋玉荣对吴丽敏取得安置房享有居住使用权。在具体处理安置房时,根据房屋来源、实际使用需要,双方在安置房中所享有的请求权份额、家庭人员结构,依法判决“爱博家园”西**902室(设计建筑面积125.12平方米)的交付请求权由吴丽敏享有;“爱博家园”西**401室(设计建筑面积81.4平方米)、“爱博家园”西**602室(设计建筑面积56.3平方米)两套房屋的交付请求权由刘庆艳、刘燕玲、梁文成、蒋静享有。以双方确认的结算标准7000/平方米,由刘庆艳、刘燕玲、梁文成、蒋静另行给付吴丽敏房屋折价款,及在安置房交付时,需再行支付拆迁人三套安置房差价款的,则按安置房差价款总额由吴丽敏负担61.97%,刘庆艳、刘燕玲、梁文成、蒋静负担38.03%是正确的。现上诉人称三上诉人在拆迁房中所得款额比,吴丽敏在安置房中享有76.39%的交付请求权,蒋玉荣在安置房中享有3.63%的交付请求权,蒋玲秀在安置房中享有3.63%的交付请求权,而改判三上诉人享有系争“爱博家园”西**602室交付请求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260.65元,由上诉人吴丽敏、蒋玉荣、蒋玲秀共同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鲁晓彦

 

 

       

 

2009)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429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丽敏,女,191512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玉荣,男,19501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西环一村*****室。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玲秀,女,19359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东兰路1111*****室。

上述三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庆艳,女,195011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青浦区徐泾镇徐泾居委会徐泾***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燕玲,女,19733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青浦区徐泾镇民主路*****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静,女,197712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青浦区徐泾镇徐泾居委会徐泾***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文成,男,19725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青浦区徐泾镇民主路*****号。

上述四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申霞,女,197310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民主村***号。

吴丽敏、蒋玉荣、蒋玲秀与刘庆艳、刘燕玲、蒋静、梁文成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1220日作出(2007)沪一中民一(民)终字典第329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914日,吴丽敏、蒋玉荣、蒋玲秀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丽敏、蒋玉荣、蒋玲秀申请再审称,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被拆迁房屋中的25平方米房屋已经成为吴丽敏与蒋祖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将该房屋认定为蒋祖明的个人财产与事实不符,且25平方米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补偿款也应归吴丽敏和蒋祖明所有;吴丽敏应为蒋慧秀的法定继承人,原审法院未予以认定不当;原审法院对蒋祖明遗产的数额认定错误,蒋玲秀继承遗产的数额亦错误等。综上,吴丽敏、蒋玉荣、蒋玲秀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被申请人刘庆艳、刘燕玲、蒋静、梁文成称,25平方米祖传房屋系蒋祖明的个人财产,蒋慧秀生前已分到蒋祖明留下的房屋,蒋慧秀不应再对该25平方米房屋享有继承权,原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要求驳回吴丽敏、蒋玉荣、蒋玲秀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吴丽敏、蒋玉荣、蒋玲秀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2010)沪一中民一(民)再终字第11

申请再审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丽敏,女,191512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号。

再审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玉荣,男,19501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西环一村*****室。

再审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玲秀,女,19359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东兰路1111*****室。

上述三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庆艳,女,195011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青浦区徐泾镇徐泾居委会徐泾***号。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燕玲,女,19733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青浦区徐泾镇民主路*****号。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静,女,197712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青浦区徐泾镇徐泾居委会徐泾***号。

上述三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李申霞,女,197310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民主村***号。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文成,男,19725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刘燕玲。

申请再审人吴丽敏、蒋玉荣、蒋玲秀与被申请人刘庆艳、刘燕玲、蒋静、梁文成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沪一中民一(民)终字典第3299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517日作出(2009)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42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蒋玉荣及吴丽敏、蒋玉荣、蒋玲秀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方明,被申请人刘庆艳、梁文成及刘庆艳、刘燕玲、蒋静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066月,吴丽敏、蒋玉荣、蒋玲秀起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0782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市闵行区“爱博家园”西**902房屋的交付请求权由吴丽敏享有;二、本市闵行区“爱博家园”西**401室、西**602室两套房屋的交付请求权由刘庆艳、刘燕玲、梁文成、蒋静享有;三、扣除留存于拆迁人处的定向购房款492475.28元后,因“爱博家园”西**902室、西**401室、西**602室三套房屋另需支付拆迁人的差价款总额,由吴丽敏负担61.97%,刘庆艳、刘燕玲、梁文成、蒋静负担38.03%。四、刘庆艳、刘燕玲、梁文成、蒋静应于“爱博家园”西**902室、西**401室、西**602室三套房屋实际建筑面积确定之起十日内支付吴丽敏按以下方法确定的房屋折价款:(三套安置房屋实际总建筑面积×61.97%-“爱博家园”西**902室实际建筑面积)×7000/平方米(注: “为数学运算符减号,“×”为数学运算符乘号)。五、刘庆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丽敏、蒋玉荣、刘燕玲、梁文成各56280元。案件受理费12748.75元,由吴丽敏、蒋玉荣、蒋玲秀负担6881.78元,负担5866.97元。鉴定费5000元,由三原告负担2500元,刘庆艳、刘燕玲、蒋静、梁文成负担2500元。

原一审判决后,吴丽敏、蒋玉荣、蒋玲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后于20071220日作出(2007)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吴丽敏、蒋玉荣、蒋玲秀称,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被拆迁房屋中的25平方米房屋已经成为吴丽敏与蒋祖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将该房屋认定为蒋祖明的个人财产与事实不符,且25平方米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补偿款也应归吴丽敏和蒋祖明所有;吴丽敏作为蒋慧秀的法定继承人,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不当;原审法院对蒋祖明遗产的数额认定错误,蒋玲秀继承遗产的数额亦错误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刘庆艳、刘燕玲、梁文成、蒋静辩称,25平方米祖传房屋系蒋祖明的个人财产,蒋慧秀生前已分得蒋祖明祖传的房屋,其不应再对蒋祖明的25平方米房屋享有继承权;吴丽敏与蒋玉华系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原审法院对土地使用权补偿款的认定是正确的,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在认定蒋慧秀的法定继承人时遗漏吴丽敏,且将本案所涉25平方米蒋祖明祖传房屋认定为蒋祖明身前个人财产,并作为蒋祖明遗产进行分割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99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6)闵民一(民)初字第514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重审。

原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0.65元,退还申请再审人吴丽敏、蒋玉荣、蒋玲秀。

 

 

 

         刘琳敏

         尤家培

                                                                                        代理审判员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金小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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