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提请法官调查关键证据二审改判获胜诉

  发布时间:2018-08-28 11:33:12 点击数:
导读:【二审判决】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01室房屋产权归张某、刘小甲共同共有,张某、刘小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万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68,000元; 四、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01室房屋产权归万某所有,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乙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8万元。

律师提请法官调查关键证据二审改判获胜诉

【案情简介】

刘某与万某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分别为刘甲、刘乙。2007年,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队****弄**号的房屋拆迁,刘某、万某、刘甲为该房屋的立基人口,万某与房屋拆迁人于同年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获得两套分别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01室(建筑面积94.43平方米,总价值522万元)及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01室(建筑面积70.81平方米,总价值379万元)的配套商品房安置及部分补偿款。

2013年*月26日刘某死亡,2015年*月21日刘甲死亡,刘某、刘甲生前均未立遗嘱。

2011年*月刘甲与张某登记结婚,2013年*月生育一女刘小甲。因刘甲的去世,张某、刘小甲与万某、刘乙就刘甲房屋拆迁所得的遗产及其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社保金及其他费用的分配无法达成一致引发诉讼,张某、刘小甲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继承其应得利益。

原审判决原告张某、刘小甲母女俩获得一中套配套商品房,另向被告刘乙支付房屋折价款90万元,张某、刘小甲对此判决不服,经人介绍,联系到专业从事房屋征收诉讼代理业务的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资深合伙人黄方明律师,委托其代为提起上诉。

接受委托后,黄方明律师认为,原审判决未就240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构成这一关键事实查实清楚。 根据本案《上海市集体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认定为240平方米,该户《基地结算单、办文单》明确记载户籍人数为3+1(独)+1人,而该《基地结算单、办文单》的重要性却是原审法官所忽视的,也是上诉人原审律师所未意识到的。事实是该24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构成直接关系到万某、刘某、刘甲三位安置对象补偿利益的分配以及上诉人张某、刘小甲的遗产继承数额,原审判决在对此关键事实未予查实的基础上,简单以刘某、万某、刘甲为该房屋的立基人口为由认定刘甲仅享有安置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系明显错误,为此,二审律师及时向法官申请依职权调查,功夫不负有心人,在二审律师的坚定要求及二审法官的公正司法审判理念下,“户籍人数为3+1(独)+1人”最终有了具体明确的构成和解释,该证据对扭转本案判决结果起到了关键作用。

另二审律师认为,上诉人刘小甲年幼尚需抚养,在遗产分配时理应多分。

最终原审判决获得改判,二审判决基本支持了黄方明律师的代理观点,支持上诉人张某、刘小甲仅需支付房屋折价款16.8万元获得一中套配套商品房,为当事人多争取利益73.2万元,当事人对此表示满意。

【争议焦点】

《基地结算单、办文单》明确记载户籍人数为3+1(独)+1人,该户被拆迁房屋认定面积240平方米在刘某、万某、刘甲三人之间如何分配?

【一审判决】

一、上海市浦新区**路**弄**号*01室房屋原告张某、刘小甲共同共有;上海市浦新区**路**弄**号*01室房屋被告万某所有;原告张某、刘小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被告刘乙房屋折价款90万元;被告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被告刘乙房屋折价款10万元;

二、原告张某、刘小甲、被告刘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助被告万某理上海市浦新区**路**弄**号*01室房屋更登理房屋更登续时产生的用由被告万某承担;被告万某、刘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助原告张某、刘小甲理上海市浦新区**路**弄**号*01室房屋更登理房屋续时产生的用由原告张某、刘小甲承担

三、原告张某领取的被承人刘甲社保金22,473.70元、6,865.80原告张某、刘小甲所有

四、在原告张某、刘小甲赔偿89万元原告张某、刘小甲所有;在被告万某赔偿19万元被告万某所有;原告张某、刘小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被告万某8万元。

【二审判决】

一、持上海市浦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

二、撤上海市浦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

三、上海市浦新区**路**弄**号*01室房屋归张某、刘小甲共同共有,张某、刘小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万某房屋折价款人民168,000元;

四、上海市浦新区**路**弄**号*01室房屋万某所有,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乙房屋折价款人民78万元。

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5民初*****号】

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号】

上海市浦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2017) 沪0115民初*****号

原告:张某,女,198*年*月25日出生,族,住上海市浦新区***路*99弄**号***室。

原告:刘小甲,女,2013年*月12日出生,族,住上海市浦新区***路*99 弄**号*** 室。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刘小甲之母),住上海市浦区***路*99弄**号***室。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年,上海申海律所律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中,上海申海律所律

被告:万某,女,194*年*月11日出生,族,住上海市浦新区**路***弄**号*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上海申恒律所律

被告:刘乙,女,197*年*月14日出生,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路***号。

原告张某、刘小甲与被告万某分家析、法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刘乙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月23日、2018年*月16日公开开庭行了理。原告刘小甲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张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年、史,被告万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继牟,被告刘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终结

原告张某、刘小甲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要求依法承上海市浦新区**路**弄**号*01室、上海市浦新区**路**弄**号*01室两套房屋中属被承人刘甲的权份;2、要求依法分割被承人刘甲死亡后的赔偿108万元,其中王某、孙某赔付的70万元两原告所有,周某给付的38万元由两原告与被告万某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与理由:原告张某与被承人刘甲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女即原告刘小甲。被告万某与刘某(2013年*月26日死亡)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即被告刘乙、被承人刘甲。2015年*月20日,刘甲不幸遇害身亡。2015年5月,原告张某领取了刘甲养老金账户22,473.70元,6,865.8O元。2016年9月8日,两原告向法院提起刑事附民事诉讼,要求王某、孙某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养人生活:同年11月25日,原告张某领取了王某、孙某支付的赔偿70万元并撤回刑事附民事诉讼。此外,案外人周某因刘甲被害一事补偿家属38万元,现该款由原告张某与被告万某各保管19万元。上海市浦新区**路**弄**号*01室及**号*01室房屋系上海市浦新区三林镇**街**弄**号房屋于2007年12月21日迁安置所得,安置人万某、刘某、刘甲。原告认为,刘甲身亡后,其遗产应承人依承。原房屋刘甲系大青年,在安置按二人份算,且刘甲系原房屋的立基人口,故在分割迁安置时应合考;另被告万某在刑事附民事诉讼件中未参加诉讼,且持要求严惩犯罪人而放弃赔偿,故王某、孙某赔的70万元应归两原告所有,周某给付的补偿38万元在分割因刘小甲年幼,要求予以照原、被告就遗产分割生分歧,故两原告向法院起

被告万某称,上海市浦新区**路***弄**号*01室及**号*01室房屋均系原住房迁安置所得,被安置人万某、刘某、刘甲三人,被告家庭内部未上述两套房屋分割,故属三人共有,刘甲享有三分之一权份万某居住于上海市浦新区**路**弄**号*01室,上海市浦新区**路**弄**号*01室房屋空置。关于赔偿70万元,当其的确要求严惩犯罪人而未参加刑事附民事诉讼,但件的刑事判决明确70万元系刘甲家属的赔偿,故其有权要求依法分割,另同意分割周某给付的补偿38万元,在分割上述因刘小甲年幼可以适当照,但其亦年事已高,也予以照;另刘甲死后,其理了刘甲的事并购买三人墓穴,故在分割刘甲遗产时要求墓穴一并理,并要求分割已由原告取的刘甲养老金账户

被告刘乙称,2007年12月21日,原住房即上海市浦新区三林****弄**号,刘甲与父母安置,安置了上海市浦新区**路**弄**号*01室及**号*01室两套房屋;其一家三口作另一,另行安置了房屋;上海市浦新区**路**弄**号*01室及**号*01室两套房屋中其父刘某系安置人,依法享有上述房屋的权,其要求依法承父在上述房屋中所留的权份

本院经审定事如下:原告张某与被承人刘甲于2011年*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月12日生育一女即原告刘小甲。被告万某与刘某生育一女一子即被告刘乙、被人刘甲。2007年12月21日,上海市浦新区三林****弄**号房屋迁,万某、刘某、刘甲为该屋的立基人口,并作户进行安置,安置房屋上海市浦区永**路**弄**号*01室(建筑面94.43平方米)及上海市浦新区**路**弄**号*01室(建筑面70.81平方米),均未理不动产2013年*月26日,刘某死亡。刘某的父母均先于刘某死亡,其生前无嘱。2015年*月21日,刘甲死亡,其生前未立具嘱。刘甲去世后,原告张某领取了刘甲社保金余22,473.70元、6,865.80元。万某理了刘甲事,用由万某支付,另购买三人墓穴(刘甲、刘某及万某)花135,233元。2016年9月8日,两原告向上海市浦新区人民法院提起(2016)沪0115刑初****号被告人王某、孙某犯故意害罪案的刑事附民事诉讼,要求王某、孙某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被养人生等。同年11月25日,原告张某领取了王某、孙某赔偿70万元并撤回刑事附民事诉讼。此外,案外人周某因刘甲被害一事赔偿刘甲家属38万元,现该款由原告张某、被告万某各保管19万元。

诉讼中,两原告依法向本院申要求上海市浦新区**路**弄**号*01室及**号*01室两套房屋市价格行估价。2018年2月5日,上海八达国瑞房地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房估价,估价:上海市浦新区**路***弄**号*01室522万元,折合建筑面积单55,279元/平方米;上海市浦新区**路**弄**号*01室379元,折合建筑面积单53,524元/平方米。此,原、被告均无异

理中,两原告要求共同分得上海市浦新区**路**弄**号*01室房屋,无需确认两原告的各自;两被告分割房屋无具体方案,且被告万某表示如两套房屋均其所有,无经济能力支付房屋补偿款。

上述事,由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明、常住人口表、上海市集体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不簿,被告提供的死亡明、入通知事收据、墓穴票、社保金入通知记账明、刑事判决,本院取的上海市集体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建房用地申表、上海市房地等、(2016)沪0115刑初****号案卷材料及房地估价、估价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述等为证,并,本院予以确

本院认为,上海市浦新区**路**弄**号*01室及**号*01室两套房屋系万某、刘某、刘甲三人的原住房安置所得,原住房建造时该三人均系立基人口,故上海市浦区**路**弄**号*01室及**号*01室两套房屋应归万某、刘某、刘甲共有,并各占有三分之一的权份。原告认为原住房刘甲系大青年,安置房屋按二人份算,以此主刘甲多分得两套房屋中的权份,缺乏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有嘱的,按照承或者遗赠办;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刘某死亡后,其生前未留嘱,其在上述房屋中的权份依法由其第一承人即万某、刘甲、刘乙承。因该继生于刘甲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刘甲所承的份属刘甲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刘甲与张某各半所有。刘甲死亡后,其生前未留嘱,其在上述房屋中的权份承父亲产权份的二分之一以及刘甲所留的社保金属其遗产,由其第一承人即万某、两原告承。法律生活有特殊困的缺劳动能力的承人,分配遗产时当予以照顾。原告刘小甲现年幼,在分配遗产时,原告刘小甲应继承份额应以适当分。被告万某刘甲事的合理用及购买墓穴的,亦由原告张某、被告万某。其中,事的用以被告万某提供的相关票据准,事期用去的就餐用,根据法律及俗由本院酌定;关于基穴的用,被告万某刘甲购买基穴,考刘甲与父母将来安葬在一起,而购买三人基穴,故墓穴用中三分之一属刘甲墓穴用的支出,上述两项费用在分割遗产时一并理。根据原、被告的实际状况,上海市浦新区**路**弄**号*01室房屋两原告所有,上海市浦新区**路**弄**号*01室房被告万某所有,由两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为妥。关于刘甲死亡后,案外人付了刘甲家属的108万元,款系死者刘甲家属的赔偿原告以被告万某在刑事附民事诉讼案件中未参加诉讼,且持要求严惩犯罪人而放弃赔偿,故王某、孙某赔付的70 万元应归两原告所有的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108万元由两原告及被告万某分割,于原告刘小甲尚年幼且上用中包含了刘小甲的被养人生活,在分割时应予多分,具体金由本院酌定。依照《中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中人民共和国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新区**路**弄**号*01室房屋原告张某、刘小甲共同共有;上海市浦新区**路**弄**号*01室房屋被告万某所有;原告张某、刘小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被告刘乙房屋折价款90万元;被告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被告刘乙房屋折价款10万元;

二、原告张某、刘小甲、被告刘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助被告万某理上海市浦新区**路**弄**号*01室房更登理房屋更登续时产生的用由被告万某承担;被告万某、刘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助原告张某、刘小甲理上海市浦新区**路**弄**号*01室房屋更登理房屋续时产生的用由原告张某、刘小甲承担

三、原告张某领取的被承人刘甲社保金22,473.70元、6,865.80原告张某、刘小甲所有

四、在原告张某、刘小甲赔偿89万元原告张某、刘小甲所有;在被告万某赔偿19万元被告万某所有;原告张某、刘小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被告万某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金钱给义务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2,880元,由原告张某、刘小甲共同24,080元,被告万某45,000元,被告刘乙13,800元;估价24,773元,由原告张某、刘小甲共同9,075元,被告万某13,245元,被告刘乙2,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交上状,并按刘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上海市第一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树    

人民 陪 审 员       刘 文

人 民 陪 审 员       张 龙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龚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二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一百条 共有人可以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的,对实物予以分割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的,折价或者拍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当分担失。

二、《中人民共和国承法》

第五条 承开始后,按照法定;嘱的,按照承或遗赠办;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九条 承权男女平等。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

第一: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承开始后,由第一承人承,第二承人不承。没有第一承人承的,由第二承人承。

本法所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子女。

本法所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父母

本法所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 同一承人遗产的份,一般当均等。

生活有特殊困的缺乏劳动能力的承人,分配遗产时当予以

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承人同生活的承人,分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自己遗产时当不分或者少分。

承人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三、《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所得的下列财产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

(二)生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承或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的除外;

(五)其他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共同所有财产,有平等的理权。

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相互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遗产的权利。

四、《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履行付金钱义务的,当加倍支付延履行期债务利息。被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指定的期履行其他义务的,当支付延履行金。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2018)沪01民****

(原告)张某,女,198*年*月25日出生,族,住上海市浦新区***路*99弄**号***室。

(原告):刘小甲,女,201*年*月12日出生,族,住上海市浦新区***路*99弄**号***室。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刘小甲之母),住上海市浦新区***路*99 弄**号***室。

上述两上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天城所律

上述两上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炎炎,上海市天城实习

被上(被告):万某,女,194*年*月11日出生,族,住上海市浦新区**路***弄**号***室。

被上(被告):刘乙,女,197*年4*月14日出生,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路***号。

上述两上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上海言律所律

张某、刘小甲因与被上人万某、刘乙分家析、法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号民事决,向本院提起上。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成合行了理。本案终结

张某、刘小甲上诉请:撤判决第一,改判上海市浦新区**路**弄**号*01室房屋(以下称*01室)张某、刘小甲所有、上海市浦新区**路**弄**号*01室(以下称*01室)被上人万某所有,被上人万某支付张某、刘小甲房屋折价款人民(下同) 818,297.83元。事和理由:一、原判决未就240平方米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构成予以明,定被承人刘甲享有安置房屋中三分之一的权份属于明显错误。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安置人口定表,万某的人口3+1+1,即万某、刘某、刘甲三人,另因刘甲作独生子女兼大未婚青年各加一人份,故刘甲享有3/5份迁利益,包括安置房面亦如此。二、上张某、刘小甲系刘甲的法定承人,且刘小甲年幼尚需养,故在遗产分配多分,要求在被承人刘甲所留之房屋遗产中,由刘小甲50%张某、万某各25%张某、刘小甲两人*01室无需明确权份被上人万某:不同意上张某、刘小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万某安置人口万某、刘某、刘甲三人,刘甲不存在享有3/5份迁利益中的房屋三人均分,至于各项奖励、7万余元,已在安置渡期,当万某、刘某、刘甲三人系一起共同生活的,故不再分割。原判决在分配赔偿108万元刘小甲予以照而多分,其再要求多分遗产被上人不予同意。判决正确,要求回上持原判。

被上人刘乙:不同意上张某、刘小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判决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回上持原判。

张某、刘小甲向一法院起诉请:1、要求依法承上海市新区**路**弄**号*01室、上海市浦新区**路**弄**号*01室两套房屋中属被承人刘甲的权份; 2、要求依法分割被承人刘甲死亡后的赔偿108万元,其中王某、孙某赔付的70万元归张某、刘小甲,周某付的38万元由张某、刘小甲与万某分割。

法院定事:万某与刘某生育一女一子即刘乙、被承人刘甲。张某与被承人刘甲于2011年*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月12日生育一女即刘小甲。

2007年12月21日,上海市浦新区三林三林村****街*弄**号房屋(以下称**街*弄*号房屋)迁,万某、刘某、刘甲为该房屋的立基人口,并作户进行安置,安置房屋上海市浦新区**路**弄**号*01室(建筑面94.43平方米)及上海市浦新区**路**弄**号*01室(建筑面70.81平方米),均未动产2013年*月26日,刘某死亡。刘某的父母均先于刘某死亡,其生前无嘱。2015年*月21目,刘甲死亡,其生前未立具嘱。刘甲去世后,张某领取了刘甲社保金余22,473.70元、6,865.80元。万某理了刘甲的事,用由万某支付,另购三人墓穴(刘甲、刘某及万某)花135,233元。

2016年9月8日,张某、刘小甲向上海市浦新区人民法院提(2016)沪0115刑初****号被告人王某、孙某犯故意害罪案的刑事附民事诉讼,要求王某、孙某赔偿张某、刘小甲死亡赔偿金、被养人生活等。同年11月25日,张某领取了王某、孙某赔偿70万元并撤回刑事附民事诉讼。此外,案外人周某因刘甲被害一事赔偿刘甲家属38万元,现该款由张某、万某各保管19万元。原审诉讼中,张某、刘小甲依法申要求上海市浦新区**路**弄**号*01室及**号*01室两套房屋市价格行估价。2018年2月5日,上海八达国瑞房地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估价,估价:上海市浦新区**路**弄**号*01室522万元,折合建筑面积单55,279 元/平方米;上海市浦新区**路**弄**号*01室379万元,折合建筑面积单53,524元/平方米。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

审审理中,张某、刘小甲要求共同分得上海市浦新区**路**弄**号*01室房屋,无需确其两人的各自份;万某、刘乙分割房屋无具体方案,且万某表示如两套房屋均所有,无经济能力支付房屋补偿款。

法院认为,上海市浦新区**路**弄**号*01室及**号*01室两套房屋系万某、刘某、刘甲三人的原住房迁安置所得,原住房建造时该三人均系立基人口,故上海市浦新区**路**弄**号*01室及**号*01室两套房屋应归万某、刘某、刘甲共有,并各占有二分之一的权份张某、刘小甲认为原住房刘甲系大青年,安置房屋按二人份算,缺乏事依据,不予采信。遗产是公民死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有嘱的,按照承或者遗赠办;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刘某死亡后,其生前未留嘱,其在上述房屋中的权份依法由其第一承人即万某、刘甲、刘乙承。因该继生于刘甲与张某姻关系存,故刘甲所承的份属刘甲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刘甲与张某各半所有。刘甲死亡后,其生前未嘱,其在上述房屋中的权份承父亲产权份中的二分之一以及刘甲所留的社保金属其遗产,由其第一承人即万某、张某、刘小甲承。法律生活有特殊困的缺乏劳动能力的承人,分配遗产时当予以照。刘小甲年幼,在分配遗产时,其承份额应予适当多分。万某刘甲事的合理用及购基穴的用,由张某、万某均。其中,事的用以万某提供的相关票据准,事期用去的就餐用,根据法律及俗由法院酌定;关于墓穴的用,万某刘甲购买墓穴刘甲与父母将来安葬在一起,而购买了三人基穴,故墓穴用中三分之一属刘甲墓穴的支出,上述项费用在分割遗产时一并理。根据张某、刘小甲及万某的实际状况,上海市浦新区**路**弄**号*01室房屋归张某刘小甲所有,上海市浦新区**路**弄**号*01室房屋万某所有,由张某、刘小甲付万某房屋折价款妥。关于刘甲死亡后,案外人刘甲家属的108万元,款系死者刘甲家属的赔偿张某、刘小甲关于万某在刑事附民事诉讼件中未参加诉讼,且持要求严惩犯罪人而放弃赔偿,故王某、孙某赔付的70万元应归张某、刘小甲所有的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上述108万元张某、刘小甲及万某分割,于刘小甲尚年幼且上述用中包含了刘小甲的被养人生活在分割时应予多分,具体金由法院酌定。判决:一、上海市浦新区**路**弄**号*01室房屋归张某、刘小甲共同共有;上海市浦新区**路**弄**号*01室房屋万某所有张某、刘小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刘乙房屋折价款90万元;万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刘乙房屋折价款10万元;二、张某、刘小甲、刘乙于判决生效之目起十日内助万某理上海市浦新区**路**弄**号*01室房屋更登理房屋更登续时产生的用由万某承担;万某、刘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某、刘小甲上海市浦新区**路**弄**号*01室房屋更登理房屋更登续时产生的用由张某、刘小甲承担;三、张某领取的被承人刘甲社保金22,473.70元、6,865.80归张某、刘小甲、所有;四、张某、刘小甲赔偿89万元归张某、刘小甲所有在万某赔偿19万元万某所有张某、刘小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万某8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履行金钱给义务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2,880元,由张某刘小甲共同24,080元,万某担的45,000元,刘乙13,800元;估价24,773元,由张某、刘小甲共同9,075 元,万某13,245元,刘乙2,453元。

本院二,当事人没有提交新据。一判决已定的事,本院依法予以确

本院另明,万某的**街*弄**号房屋于2004年1月15日取得房地,房屋建筑面83.39平方米,属于集体土地上的旧式里弄。万某称房屋系其从自己父母处继承的老宅,张某、刘小甲此事予以确2004年4月,万某平房,家庭人口万某、刘某、刘甲三人,当地村委会及政府批准。同年5月29日万某取得三林人民政府颁发的《三村民造房用地证》批宅基地83平方米,建筑占地面83平方米,建房后建筑166平方米;其明中明确“地区根据划,将迁,因此,不要再建造,开发时政府按批准面积给补偿”。

2006年**街*弄**号房屋所在地征收迁,上海市浦新区三林人民政府于2006年7月5日下《三林新村配套商品房基地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口径》,:一、安置:1、村居民住房面不足的定,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政府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共同:1人不足60平方米的,可足60平方米;2人不足120平方米的,可120平方米;3-4人不足180平方米的,可180平方米;5人不足200平方米的,可200平方米,独生子女按2人算。2、面不足部分只补偿地基价和价格补贴,另励每平方米200元。二、安置方式:1、补偿基本公式货币补偿=(被拆除房屋的建安重置价合成新+同区域新建多商品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2、价值标准房调换:被拆迁人可根据所得的房屋货币补偿有安置房源,选择安置房屋。同等价值标准房屋调换不含、速迁附属补偿费、搬家、家用施移装、有棚舍旧建筑材料回收算差价的刘法如下:根据房屋货币补偿选择安置房屋对应的安置价,得出所能调换的安置房屋面。超部分:在1-5平方米的,按安置价购买5-10平方米的,按市场优惠价购买;超10平方米以上部分,按市购买,最多不20平方米。

2007年12月21日,万某代表该户(乙方)与上海市浦新区三林人民政府(甲方)、拆迁位上海浦房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集体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乙方被拆迁人万某、刘某、刘甲;被拆迁房屋**街*弄**号定建筑面2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基价195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450元/平方米,建安重置合成新517元/平方米,货币补偿算公式:(517+1950+450)元/平方米×83平方米=242,111元,(200+1950+450)元/平方米×157平方米= 408,200元;安置房屋*01室(94.76平方米)、*01室(7O.82平方米)两套,建筑面165.58平方米,656,435元,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的差价6124元,由乙方支付甲方。甲方支付乙方搬家4800元、施迁移620元、励及速迁10,000元、装饰补偿费16,478元、附属2287.91元;安置房渡期24个月,首期临时过46,080元。以上各项费用相抵扣后,甲方付乙方74,141.91元。在万某的《基地》中记载籍人数3+1(独)+1人,有83+157平方米,货币补偿款650,311元,分面160.57平方米;配两套安置房,安置165.58平方米,金656,435元,其中*01室94.76平方米×4050元/平方米=383,778元,*01室70.82平方米×3850元/平方米=272,657元。

同日,万某、刘乙又代表刘乙(乙方)与上海市浦新区三林人民政府(甲方)、拆迁位上海浦房地拆迁有限公司亦签订了《上海市集体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乙方被拆迁人刘乙(同住人:吴甲、吴乙);被拆迁房屋为**街*弄**号,定建筑面180平方米,得安置房屋两套,建筑面141.64平方米。在刘乙的《基地》中记载籍人数2+1(独),有83+97平方米。

中,本院走访了原拆迁位上海浦房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针对万某的安置人口及面积认问题进调查公司解,万某拆迁时实际人口万某、刘某、刘甲3人,因刘甲已27,属于大未婚,故按已婚3算,时对刘甲将来所生子女按独生子女算2人,故该户的安置人口是5+1人,根据安置口径定有240平方米。

本院又明,刘甲于2015年*月因被他人故意害而致死,万某保存刘甲体支付冷冻费15,550元,为办理刘甲事宜花各类28,000余元,购买三人墓穴花135,233元,并支付墓地维护费、落葬5000余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三法律关系:一、万某、刘某、刘甲二人之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之分配;二、被承人刘某遗产承分割;三、被承人刘甲之遗产承分割。本案的争焦点在于第一、三法律关系,即:1、万某、刘某、刘甲三人之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如何分配?2、张某、刘小甲与万某之如何承分割刘甲的遗产,刘小甲是否可以适当多遗产

一、关于万某、刘某、刘甲三人之拆迁补偿安置利益之分配。

根据《三林新村配套商品房基地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置口径》,在的征收积认:2人以下不足120平方米的120平方米,3-4人不足180平方米的180平方米,5人不足200平方米的200平方米,独生子女按2人算。虽然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万某安置人口万某、刘某、刘甲三人,但其被拆迁房屋定有240平方米,该户《基地记载户籍人数3+1(独)+1人,然在定有积时并非按照3人份。根据位的解,万某系按照5+1算,即刘甲大未婚算3人且其子女按独生子女算2人,故原法院按照二人平分算当属错误张某、刘小甲上提出,刘甲享有240平方米有中的3/5 得安置面3/5,本院认为不能成立。因根据当地的安置口径,1人不少于60平方米, 2人不少于120平方米,即使刘甲在安置人口享受政策照,也不影响万某、刘某享有的面积标准,故本院该户240平方米有万某与刘某享有120平方米,刘甲享有120平方米。

关于被拆迁房屋之货币补偿款,万某的有240平方米中,83平方米为现有房屋,157平方米实际建造,两者的建安重置合成新分别517元/平方米、200 元/平方米,考83平方米房屋来源于万某、刘某夫妻承父母遗产献因素,故本院部分房屋的价格补偿计入其两人名下,即刘甲的货币补偿(200+1950+450)元/平方米×120平方米=312,000元,万某、刘某的货币补偿650,311元-312,000元=338,311元。*01室、*01室两套安置房的胸买单价分别3850元、4050元,刘甲取得*01室需支付的房款70.82平方米×3850元=272,65元,其货币补偿312,000元-272,657元尚余39,343元,此部分货币补偿款可按照4050元的购买*01室之面积约9.714平方米,故刘甲的拆迁安置利益*01室房屋及*01室中9.714平方米,*01室中其余面万某、刘某的拆迁安置利益。至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各项费用相抵扣后甲方乙方的74,141.91元,其包含了设备迁移、装饰补偿临时过渡等各项费用,部分款虽由万某取,但考到拆迁后临时过渡支出需要,而万某、刘某、刘甲三人系一起共同生活,刘甲生前亦未主分割,故本院采万某的主,此部分按已花费认定,不再作拆迁利益行分配。

二、被承人刘某之遗产承分割。

*01室房屋扣除9.714平方米的剩余部分系万某、刘某两人的拆迁安置利益,其中一半刘某所有,刘某生前未留有嘱,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理,由第一位法定承人万某、刘甲、刘乙三人平均分配。由于房屋目前由万某居住使用,且万某在其中占有主要的权利份故房屋万某所有,由万某分别予刘甲、刘乙遗产部分的房屋折价款。根据原中委估之结论*01室房屋面94.43平方米,每平方米55,279元,扣除9.714平方米后剩余部分价值约4,683,020元,其中50%即234万元(取整数)刘某之遗产,由万某、刘甲、刘乙平均承,万某付刘甲、刘乙房屋折价款各78万元。另万某取得*01室房屋尚需付刘甲9.714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款536,980元,即万某支付刘甲1,316,980元。

但是,万某保存刘甲体支付了冷冻费为办理刘甲事支付了,并购买了三人墓穴,其中墓穴费应1/3取,加上其他各项费用支出,本院酌情定万某刘甲的身后事宜支出花费计10万元,从刘甲的遗产中扣除,故直接从万某支付刘甲的1,316,980 元中抵扣,万某实际应付刘甲的款项为1,216,980元。

三、被承人刘甲之遗产承分割。

承人刘甲承其父刘某的遗产发生于其与张某婚姻关系存,故所承的遗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归张某所有。本院定被承人刘甲的遗产括:*01室房屋权及*01室房屋中9.714平方米权,承刘某遗产获得的*01室房屋中的权份之一半,根据估价算,379万元+536980元+39万元-10万元=4,616,980元。刘甲生前未留有嘱,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理,其第一位法定承人为张某刘小甲、万某三人,考到刘小甲尚且年幼缺乏独立生活能力,刘甲系其主要扶养人之一,故在遗产分配予以适当照,本院酌定刘小甲可承刘甲遗产40%,其余60%由张某、万某两人平均承。由于张某、刘小甲承的遗产占大部分,且表*01室房屋在其两人之无需明确权份,故刘甲的遗产归张某、刘小甲共同共有,由其两人付万某房屋折价款1,385,094元。据此,万某应给张某、刘小甲房屋折价款1,216,980元(即刘甲在*01室房屋中相的折价款)张某、刘小甲取得刘甲的全部遗产应给付万某相承份1,385,094元,两相抵扣后,本院确定张某、刘小甲支付万某168,000元(取整数)。

四、刘甲被害的死亡赔偿金、生活之分配。

刘甲被害后,张某领取了被告人王某、孙某支付的赔偿70万元,此外,案外人周某支付了刘甲家属38万元,分别由张某、万某各保管19万元,以上共108万元。于上述款,根据原法院的判决,实际张某、刘小甲分得81万元,万某分得27万元,上述理系考到刘小甲尚年幼作养人的生活,故在分割予以多分,当属合理,本院予以同,但此项处理并不影响本院刘甲的遗产进行分割予尚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年幼承人刘小甲予以适当照

上所述,上张某、刘小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可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四条,《中人民共和国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定,判决如下

    一、持上海市浦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

二、撤上海市浦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

三、上海市浦新区**路**弄**号*01室房屋归张某、刘小甲共同共有,张某、刘小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万某房屋折价款人民168,000元;

四、上海市浦新区**路**弄**号*01室房屋万某所有,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刘乙房屋折价款人民7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履行期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人民82,880元,由张某、刘小甲共同36,280元,万某40,200元,刘乙6,400元;估价人民24,773元,由张某、刘小甲共同10,844元,万某12,016元,刘乙1,913元。二案件受理人民12,800元,由张某、刘小甲1,200元,万某7,000元,刘乙4,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候 卫 清

审   判   员         黄    蓓

审   判   员         单 文 林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兼 书 记 员        张 家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持共有关系的,当按照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求分割;没有或者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础丧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可以求分割。因分割其他共有人造成害的,赔偿

二、《中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

共有人可以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的,对实物予以分割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的,折价或者拍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当分担失。

三、《中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

按份共有人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没有定或者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享有。

四、《中人民共和国承法》第五条

承开始后,按照法定;有嘱的,按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五、《中人民共和国承法》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

第一: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承开始后,由第一承人承,第二承人不承。没有第一承人承的,由第二承人

本法所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子女。

本法所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父母。

本法所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兄弟姐妹。

六、《中人民共和国承法》第十二条

同一承人遗产的份,一般当均等。

生活有特殊困的缺乏劳动能力的承人,分自己遗产时当予以

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承人共同生活的承人,分自己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当不分或者少分。

承人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七、《中人民共和国承法》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配偶所有,其余的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八、《中人民共和国承法》第二十九条

遗产分割当有利于生生活需要,不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刘法理。

九、《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

第二人民法院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

(二)原判决、裁定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或者

(本案例系上海动拆迁律师、上海房产律师黄方明原创,转载时请注明作者和出处,否则依法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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