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被撤销发回重审终获胜诉-上海动拆迁律师

作者:黄方明律师 来源:原创 发布时间:2012-10-10 14:52:44 点击数:
导读:律师维权专业尽责房屋拆迁物权确认纠纷一审判决被撤销发回重审重审判决当事人权益终维护——上海动拆迁律师/上海房产律师编者按: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某某某某弄某某号房屋系使用权房(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于…

律师维权专业尽责

房屋拆迁物权确认纠纷一审判决被撤销发回重审

重审判决当事人权益终维护

——上海动拆迁律师/上海房产律师

 

编者按: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某某某某弄某某号房屋系使用权房(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于2009年6月动迁,因安置房物权确认、补偿款共有分割及法定继承等纠纷引发的原告陈伟民、李秀芬、陈志刚、陈静、蒋丽红诉被告陈伟博、吕文正、陈伟强、陈芳、陈月琴、陈星琴、陈宇琴、张琳琳等一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自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前后历时三年零两个月,又是一个诉讼漫漫长路,终于结案。

2009年6月,五原告之一的陈志刚想委托一位在房屋动拆迁方面诉讼经验丰富的专业律师,于是通过网上百度搜索到黄方明律师,并在对网上多名擅长代理房屋动拆迁诉讼的律师当面咨询后,经多次咨询,反复比较,权衡再三,最终确定由黄方明律师代理本案。

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结合本案的漫漫诉讼路,感慨颇多,诉讼里程即辛酸又欣慰,辛酸的是:代理房屋动拆迁诉讼中以公房非承租人身份维权,无论是补偿安置协议及全套材料的调查,还是其他证据的调查取查,可谓困难重重。欣慰的是:原告当事人面对他人对自己应得安置利益的侵犯,面对诉讼期间的种种困难和意外,当事人没有放弃,特别在原审判决结果极为不利的情况下,原告当事人没有退却,黄方明律师基于当事人的信任继续履行着为当事人维权的严肃使命,三年期间,原告当事人一如既往的支持和配合代理律师的诉讼工作,在被告当事人委托律师换了一茬又一茬力争挽回不利局面的情势下,最终还是原告守得云开见月明,自身合法权益得到维护,法律公正得到彰显。

联系本案,其实案情即简单又复杂,简单的是本案无非就是因公房拆迁而产生的五套动迁安置房及若干剩余补偿款的分配。复杂的是:本案涉及人员较多、动迁公司过于强势(甚至拒绝提供全套的补偿安置材料,隐瞒补偿安置款100多万元)、诉讼期间两位被告当事人因年老去世引发继承诉讼、因继承又涉及遗嘱的效力认定问题以及补偿安置方式到底是数面积还是数人头的焦点之争等等。

【案情简介】被拆迁房屋于2009年6月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为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被拆迁人由被告陈圣国委托被告陈伟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共获得补偿安置款人民币1,850,009.81元,并用该款购得位于浦东新区周浦镇瑞浦路77弄某某号502室、某某号101室、某某号201室、某某号202室、某某号201室安置房五套,尚余补偿安置款人民币375,899.31元。本案诉讼之初涉及人员13人,诉讼期间,两位年老被告去世,减少2位当事人的同时增加了2位继承人。

【生效判决】支持五原告取得浦东新区周浦镇瑞浦路77弄某某号502室房屋产权,被告陈伟博、陈伟强、陈芳另行向五原告支付钱款人民币290,000元。

【案后总结】面对生效判决,作为代理律师,客观一点说,顺利的实现了争取五原告合法权益最大化的愿望,结合本案实情,基于公房的取得来源、公房的居住历史和现状以及五原告长期不在上海居住外地的事实,且五原告基本未曾在公房内实际居住生活过的不利情况,五原告终得法院所支持的拆迁利益,我觉得是可以接受的,原告当事人也是认可和满意的。

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17888号】

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69号】

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浦民一(民)重字第38号】

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370号】

 

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17888号

原告陈伟民,男。

原告李秀芬,女。

原告陈志刚,男。

原告陈静,女。

法定代理人陈志刚、蒋丽红。

原告蒋丽红,女。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圣国,男。

被告胡英凤,女。

被告陈伟博,男。

被告吕文正,男。

被告陈伟强,男。

被告陈芳,女。

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伟民(一)、李秀芬(二)、陈志刚(三)、陈静(四)、蒋丽红(五)诉被告陈圣国(一)、胡英凤(二)、陈伟博(三)、吕文正(四)、陈伟强(五)、陈芳(六)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1月5日、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民、陈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圣国、陈伟博、陈伟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伟民、李秀芬、陈志刚、陈静、蒋丽红诉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某某某某弄某某号房屋系使用权房,承租人为被告陈圣国,2009年6月上述房屋动拆迁,被告陈圣国委托被告陈伟强与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动迁安置协议,安置了五套房屋,分别位于浦东新区周浦镇瑞浦路77弄某某号502室、某某号101室、某某号201室、某某号201室、某某号202室。被拆迁房屋登记常住人口为原告一、原告二、原告三、原告四及被告一、二、三、四、五、六共10人,其中原告五户口在常州,系原告三的妻子,于2006年8月25日与原告三登记结婚,根据上海市房屋动迁政策,原告五属于应安置人口中。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五与动迁公司签订动迁安置协议,接收动迁安置房期间,拒绝告诉原告有关被拆迁房屋的具体安置事宜,仅告知本次动迁安置了五套房屋,其中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均一套,而原告5人与被告一、被告二共7人仅安置一套面积最小、楼层最差的房屋,原告并另行向被告一、被告二支付人民币100,000元的赡养费。为此,原、被告就安置房屋的分配问题引发纠纷,虽经双方多次协商,仍无法就安置房屋的分配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位于浦东新区瑞浦路77弄某某号502室、某某号201室二套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

对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2、原告陈志刚与动迁经办人员李静的录音。欲证明在本次安置中被告户共安置了五套房屋,在册户口为10人。

3、原告一、二、三、四的信息资料。欲证明上述四原告的户口在被拆迁房屋内。

4、原告三与原告五的结婚证。欲证明原告三与原告五结婚二年以上属可安置人口。

5、房屋产权信息。证明被告共安置到五套房屋。

6、公告栏上的购买价。证明被告获得安置房五套及27万元(人民币,以下同)动迁补偿款。

被告陈圣国、胡英凤、陈伟博、吕文正、陈伟强、陈芳辩称,六被告经商量意见一致,动迁安置的五套房屋:周浦镇瑞浦路77弄某某号101室面积为94.58平方米,应付补偿款364,143元,房屋同意登记在陈伟强、陈芳名下;瑞浦路77弄某某号502室面积为70.99平方米,应付补偿款262,125元,房屋还未登记,同意登记给原告;瑞浦路77弄某某号201室面积70.99平方米,应付补偿款276,393元,房屋同意登记在吕文正名下;瑞浦路77弄某某号202室,面积为72.74平方米,同意登记在陈伟博名下,瑞浦路77弄某某号201室面积为72.74平方米,同意登记在陈伟博名下;每套房屋的权利人都分别再拿出100,000元给老人作为赡养费。目前陈伟博名下登记两套房屋,其中一套房屋属陈圣国、胡英凤,暂登记在陈伟博名下。因陈伟博与陈圣国、胡英凤一起共同生活,老人缺乏生活自理能力,需要陈伟博照顾。原动迁办安置时考虑被告户三套房屋,后增补两套房屋主要是考虑两老年龄偏大,且又有残疾,故出于照顾老人而增补的。关于当时动迁的情况,被拆迁人(即承租人)是陈圣国,当时在册人口是9人,除第五原告蒋丽红及陈静之外的本案原、被告。拆迁的房屋面积共51.43平方米。原先谈判动迁组考虑共安置三套房屋,另补偿陈圣国、胡英凤1,000,000元作为老人就近(指在市区)买房的费用,由于在市区购买三室一厅,1,000,000元安置款不够,故动迁办后答应在周浦另安置被告两套安置,称等以上升值再卖掉,也好给二老(指陈圣国、胡英凤)在杨浦区买一套二手房。故被告方接受了动迁办的方案。至于陈圣国户获得的动迁补偿金额总数为1,850,000元,其中拆迁安置协议上为850,000元,另外1,000,000元是没有协议的,五套安置应当交付的款项为1,494,110元,剩余375,000在陈圣国处。所以,如果说原告有拆迁补偿份额,也只能对拆迁安置协议上补偿的850,000元享受份额,另外给陈圣国、胡英凤1,000,000元是没有份额的。至于原告,上述分配并不侵犯其利益,因父母陈圣国、胡英凤在常州乡下的150多平方米房屋已经给了原告。

对被告的上述意见,原告坚持认为,动迁应按照户口计算,而按安置人口数计算,共十人,故每二人应为一套房屋,原告方应当说享有二套安置房。

本院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6月12日,被告陈圣国作为承租人与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称土地发展中心)签订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土地发展中心拆除陈圣国户租赁居住的房屋并补偿人民币857,895.65元。2009年6月30日,土地发展中心又通过确认单方式确认安置陈圣国户五套房屋,即浦东新区周浦镇瑞浦路77弄某某号502室、某某号101室、某某号201室、某某号201室、某某号202室。五套房屋的总价为1,474,110.50元。另土地发展中心补偿被告户装饰费35,620元,搬场费、奖励费、速迁费、设施费、即搬奖、签约配合奖、私搭部分材料回收款共145572.16元,整单元集体奖、整幢楼集体奖共10,000元,差额面积部分的货币补贴800,922.00元。被告户购买五套房屋后剩下补偿款375,000元在陈圣国处。

另查,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某某某某弄某某号房屋系使用权房,承租人为陈圣国,上述房屋内登记户籍为10人,即本案除蒋丽红外的原、被告。

又查:原告陈伟民与原告李秀芬系夫妻关系,原告陈志刚与原告蒋丽红系夫妻关系,原告陈静系陈志刚与蒋丽红的女儿。吕文正系陈圣国外孙,陈芳系陈伟强女儿。陈圣国、胡英凤系原告陈伟民、被告陈伟博、陈伟强父母。陈圣国、胡英凤共育有六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要求确认位于周浦镇瑞浦路77弄某某号502室、周浦镇瑞浦路77弄某某号201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后又在审理中提出,如果只能拿到一套房屋,要求被告另行支付补偿款600,000元,原告的请求实际上是基于对打包在一起的(即陈圣国)户的动迁安置利益提出的分割,根据现有证据及动行迁安置材料,陈圣国户共获得五套安置房,获得拆迁补偿款总数为1,850,000元。本案涉及的原、被告除蒋丽红外户籍均在被拆迁房屋内,故五套安置房属原房屋承租人(即陈圣国、胡英凤)及其他同住人的共有房屋,现陈圣国户除原告方外,其他人员协商一致,将其中的五套房屋原则上按在动迁房内有户籍的子女每户享受一套,其中属于陈圣国、胡英凤的一套,考虑以前及今后陈圣国、胡英凤的日常生活仍需陈伟博照顾,故暂时登记在被告陈伟博名下。本院认为,被告家庭内部达成的意见,根据自己家庭的实际客观情况,对动迁房及动迁利益进行了分配、处理,原则上比较符合常理,与相关的法律原则、动迁政策也并不相悖。但由于原告方与被告方及其他家庭成员缺乏沟通,未能与被告达成共识,不予认可此方案,认为应当按“数人头”政策,即应按户籍人数计算,每在册户二人,应当分得安置房一套,而原告在册户籍为5人,理应分得安置房两套。原告提出的上述理由仅仅是自己一方对动迁政策所作的解释及理解,故其请求法院确认其中的两套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诉讼中被告方同意瑞浦路77弄某某号502室登记给原告,故本院依法确认该套房屋产权归原告。至于该套房屋应付的补偿款262,125元,由于被告方已经代表共有人对拆迁安置的全部房屋进行购房款与动迁补偿款的结算,故被告方提出,须每户另行支付100,000元,其要求缺乏依据。至于其认为100,000元是作为给陈圣国、胡英凤的赡养费,本院认为,如果陈圣国、胡英凤生活不能自理,赡养费不够,确需子女帮助,可以另行提出赡养主张。至于动迁时购买五套房屋后的剩余补偿款375,000元,上述款项在陈圣国处,虽属于动迁共有人的共有补偿款,但本院认为,该共有款的分割应基于二方面考虑,一是原告父母陈圣国、胡英凤年事已高,且有残疾,目前和今后确需他人照顾,故剩余补偿款的分割应当照顾原、被告父母。原告及其他被告作为子女也理应从爱护自己的父母出发,在分割时照顾父母,使父母安度晚年;二是应当考虑拆迁补偿款中,其中动迁单位补偿给被告户的搬场费、奖励费、速迁费、设施费、即搬奖、签约配合奖、私搭部分材料费等,根据分配原则,上述费用应当归属于确实因搬家或确实在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的人之间分割。因原告方户籍虽在被拆迁房屋内,但实际并不居住在拆迁房屋内。故剩余购房款375,000元其中一半应归陈圣国、胡英凤。原告提出其他补偿也应当按“人头数”平均分割的理由不能成立。现其他被告对剩余补偿款不提出分割,故本院对目前尚在被告陈圣国处的剩余补偿款375,000元,其中属原告的份额酌情予以分出。至于原告在审理中要求被告另行支付600,000元安置款,其请求明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浦路77弄某某号502室归原告陈伟民、李秀芬、陈志刚、陈静、蒋丽红所有;

二、被告陈圣国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伟民、李秀芬、陈志刚、陈静、蒋丽红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46,875元;

三、驳回原告陈伟民、李秀芬、陈志刚、陈静、蒋丽红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各原告及各被告各负担800元,原告负担部分已缴纳,各被告负担部分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芳

审  判  员        闵浩德

代理审判员        叶丽芳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婷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民,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芬,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刚,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静,女。

法定代理人陈志刚、蒋丽红。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丽红,女。

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圣国,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上海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博,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文正,男。

委托代理人陈伟强,身份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芳,女。

委托代理人陈伟强,身份同上。

上诉人陈伟民、李秀芬、陈志刚、陈静、蒋丽红及上诉人陈圣国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17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1788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原审法院在重审时予以确定,上诉人陈伟民、李秀芬、陈志刚、陈静、蒋丽红及上诉人陈圣国二审中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和2,300元予以全额退还。

 

 

审  判  长      孔美君

代理审判员      毛  焱

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兴

 

 

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浦民一(民)重字第38号

 

原告陈伟民,男。

原告李秀芬,女。

原告陈志刚,男。

原告蒋丽红,女。

原告陈静,女。

法定代理人陈志刚、蒋丽红(系原告陈静的父母)。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伟博,男。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上海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文正,男。

委托代理人陈伟强,男。

被告陈伟强,男。

被告陈芳,女。

委托代理陈伟强,男。

被告陈月琴,女。

被告陈星琴,女。

委托代理人吕文正,男。

委托代理人陈伟强,男。

被告陈宇琴,女。

委托代理人陈伟强,男。

被告张琳琳,女。

委托代理人吕文正,男。

委托代理人陈伟强,男。

原告陈伟民、李秀芬、陈志刚、陈静、蒋丽红诉被告陈圣国(于2011年7月25日死亡)、胡英凤(于2009年12月12日死亡)、陈伟博、吕文正、陈伟强、陈芳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进行了审理【案号为(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17888号,以下简称“第17888号案件”】,2010年7月12日作出了判决。原告陈伟民、李秀芬、陈志刚、陈静、蒋丽红和被告陈圣国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受理后,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了撤销本院“第17888号案件”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的裁定。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分别于2011年1月20日、8月11日、10月28日,2012年3月31日进行了四次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陆续追加了陈月琴、陈星琴、陈宇琴、张琳琳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陈伟民,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方明,被告陈伟博及其委托代理人刁某某,被告陈伟强(同时为被告陈芳、陈宇琴、张琳琳的委托代理人),陈月琴均参加了四次庭审。陈志刚、吕文正(同时为被告陈星琴、张琳琳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第一、三次庭审。被告陈圣国参加了第一次庭审,陈宇琴参加了第二、第四次庭审。因重审期间发生涉讼财产的共有人死亡,故本案案由转为析产继承纠纷案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伟民、李秀芬、陈志刚、陈静、蒋丽红共同诉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某某某某弄某某号房屋系使用权房,承租人为陈圣国。2009年6月上述房屋动拆迁,陈圣国委托被告陈伟强与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群公司)签订了动迁安置协议,安置了五套房屋,分别位于南汇区(现该区合并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浦路77弄某某号502室、某某号101室、某某号201室、某某号201室,某某号202室。被拆迁房屋登记常住人口为原告陈伟民、李秀芬、陈志刚、陈静,被告陈伟博、吕文正、陈伟强、陈芳,以及陈圣国、胡英凤,共10人,其中原告蒋丽红户口在常州,于2006年8月25日与陈志刚登记结婚,系陈志刚的妻子,根据上海市房屋动迁政策,蒋丽红属于应安置人口中。陈伟强与动迁公司签订动迁安置协议,接收动迁安置房期间,拒绝告诉原告有关被拆迁房屋的具体安置事宜,仅告知本次动迁安置了五套房屋,其中被告陈伟博、吕文正、陈伟强、陈芳人均一套,而原告5人与陈圣国、胡英凤共7人仅安置一套面积最小、楼层最差的房屋。为此,原、被告就安置房屋的分配问题引发纠纷,虽经双方多次协商,仍无法就安置房屋的分配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浦路77弄某某号502室、某某号201室两套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伟博、吕文正、陈伟强、陈芳、陈月琴、陈星琴、陈宇琴、张琳琳共同辩称,父母和被告陈伟博、吕文正、陈伟强、陈芳经商量意见一致,动迁安置的五套房屋:周浦镇瑞浦路77弄某某号101室面积为94.58平方米,应付补偿款364,143元,房屋同意登记在陈伟强、陈芳名下;瑞浦路77弄某某号502室面积为70.99平方米,应付补偿款262,125元(币种人民币,下同),房屋还未登记,同意登记给原告;瑞浦路77弄某某号201室面积70.99平方米,应付补偿款276,393元,房屋同意登记在吕文正名下;瑞浦路77弄某某号202室,面积为72.74平方米,同意登记在陈伟博名下;瑞浦路77弄某某号201室面积为72.74平方米,同意登记在陈伟博名下;每套房屋的权利人都分别再拿出100,000元给老人作为赡养费。目前陈伟博名下登记两套房屋,其中一套房屋属陈圣国、胡英凤,暂登记在陈伟博名下。因陈伟博与陈圣国、胡英凤一起共同生活,老人缺乏生活自理能力,需要陈伟博照顾。原动迁办安置时考虑安置被告户为三套房屋,后增补两套房屋,主要是考虑两老年龄偏大,且又有残疾,故出于照顾老人而增补的。关于当时动迁的情况,被拆迁人(即承租人)是陈圣国,拆迁的房屋面积共51.43平方米,当时在册人口是9人,为陈伟民、李秀芬、陈志刚、陈圣国、胡英凤、陈伟博、吕文正、陈伟强、陈芳。原先谈判时动迁组考虑共安置三套房屋,另补偿陈圣国、胡英凤1,000,000元作为老人就近(指在市区)买房的费用,由于在市区购买三室一厅,1,000,000元安置款不够,故动迁办后答应在周浦另安置被告两套安置,称等以上升值再卖掉,也好给二老(指陈圣国、胡英凤)在杨浦地区买一套二手房,故被告方接受了动迁办的方案。至于陈圣国户获得的动迁补偿金额总数为1,850,000元,其中拆迁安置协议上为850,000元,另外1,000,000元是没有协议的,五套安置应当交付的款项为1,494,110元,剩余375,000在陈圣国处。所以,如果说原告有拆迁补偿份额,也只能对拆迁安置协议上补偿的850,000元享受份额,另外给陈圣国、胡英凤1,000,000元是没有份额的。上述分配并不侵犯原告的利益,因父母陈圣国、胡英凤在常州乡下的150多平方米房屋已经给了原告。

重审期间,五原告认为,不存在被告所认为的拆迁补偿款中的100万元系单独给陈圣国、胡英凤的事实,185元均为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应根据托底人口均分拆迁安置房屋的面积,故原告应得两套房屋。各被告认为,同意给五原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瑞浦路77弄某某号502室为共有,但被拆迁的房屋得补偿约为85万元,用于购买瑞浦路77弄某某号201室、某某号101室、某某号502室三套房屋,其余的100万元系给陈圣国、胡英凤、陈伟博购买某某号201室、202室,余款转给前三套房屋的购买款部分。故分配给陈伟强和陈芳为某某号101室,吕文正为某某号201室,陈伟民为某某号502室。

经审理查明,陈圣国、胡英凤共生育三子三女,即本案的原告陈伟民,被告陈伟博、陈伟强、陈月琴、陈星琴、陈宇琴。原告陈伟民与李秀芬系夫妻关系。原告陈志刚系陈伟民和李秀芬的儿子。陈志刚与蒋丽红系夫妻关系,原告陈静系陈志刚与蒋丽红的女儿。被告吕文正被告陈星琴之子,吕文正与张琳琳系夫妻关系。陈芳系陈伟强之女。2009年12月12日,胡英凤死亡。2011年7月25日,陈圣国死亡。

2009年6月12日,被告陈伟强作为被拆迁人和承租人陈圣国(协议的乙方,下同)的委托代理人,与拆迁人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为协议的甲方,下同)和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百群公司签订了《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由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拆除陈圣国承租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某某某某弄某某号内共计51.43平方米的公房。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安置方式。甲方补偿乙方共计857,895.65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同日,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又补偿陈圣国户装饰费35,620元;搬场费、奖励费、速迁费、设施费、即搬奖、签约配合奖、私搭部分材料回收费,合计145,572.16元;整单元集体奖、整幢楼集体奖,合计10,000元;增加差额面积部分的货币补贴800,922.00元。2009年6月30日,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根据有关规定向陈圣国户确认了购买五套动迁商品房予以安置,即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浦路77弄某某号502室、某某号101室、某某号201室、某某号201室、202室,并确认上述五套房屋的购买价分别为266,212.50元、363,133元、276,393元、283,686元、283,686元,总价1,474,110.50元。因购置上述房屋,经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进行扣算,陈圣国取得余款375,899.31元,因胡英凤、陈圣国先后死亡,故该款现由陈伟博保管。

另查,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某某某某弄某某号房屋系使用权房,承租人为被告陈圣国。在被拆迁时,上述房屋内登记户籍为10人,即陈伟民、李秀芬、陈志刚、陈静、陈圣国、胡英凤、陈伟博、吕文正、陈伟强、陈芳。

又查,2009年6月17日,被告陈伟强向百群公司出具《承诺书》三份,分别载明,作为被拆迁人陈伟博、陈芳、陈伟民、李秀芬、陈志刚、陈静、陈圣国、胡英凤、陈伟强、吕文正,该承诺书言明,经本户家庭成员一致,同意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瑞浦路77弄某某号201室的房地产权利人为吕文正;某某号502室的房地产权利人为原告陈伟民、李秀芬、陈志刚、陈静、陈圣国、胡英凤;某某号101室的房地产权利人为陈伟强和陈芳。同日,上海市杨浦区大桥街道住房保障办公室(以下简称大桥街道办公室)向百群公司出具《关于平凉路某某某某弄某某号底层前后客、二层阁、楼梯小间人口认定的报告》,在该报告中,大桥街道办公室认定陈圣国户的托底核定人口为除陈圣国、胡英凤外,还有本案参加诉讼的五原告,以及被告陈宇琴、陈伟强、陈伟博、陈芳、吕文正、张琳琳,共计13人。嗣后,某某号201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吕文正名下;某某号201室、202室房屋的产权登记在陈伟博名下;某某号101室的房屋产权登记在陈伟强和陈芳名下。某某号502室房屋尚未进行房地产权证(小产权证)的登记。

再查明,2009年8月12日,陈圣国、胡英凤分别委托“第17888号案件”的被告陈圣国、胡英凤、陈伟博、吕文正、陈伟强、陈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慕明进行代书遗嘱,并由见证人签名。该“遗嘱”中言明“一、目前,我所有的财产就是平凉路某某某某弄某某号房屋动迁后我所应分得的安置房。二、在我去世之后,我的所有财产由我的儿子陈伟博继承。三、本遗嘱一式二份,由陈伟博、陈伟强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浦路某某号101室房屋产权登记在陈伟强、陈芳名下。陈圣国和胡英凤去世前与被告陈伟博共同居住生活多年。

审理中,原告经本院释明后未提出对被安置房屋进行评估,但其认为被安置房屋的目前单价在每平方米12,000元至13,000元。被告则认为,五原告仅得尚未登记的某某号502室,不应另得房屋;被安置房屋的目前单价在每平方米11,000元左右。被告陈月琴、陈星琴、陈宇琴在审理中表示其所份额均归被告陈伟博所有。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五原告递交的《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结婚证、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暂住证,被告递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簿、残疾人证、“遗嘱”,以及本院向有关部门调取的《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费用发放清单》、《承诺书》、《购买动迁商品房扣款确认书》、《关于平凉路某某某某弄某某号底层前后客、二层阁、楼梯小间人口认定的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拆迁的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某某某某弄某某号房屋系陈圣国承租的使用权公房,拆迁单位根据相关规定,结合上述房屋的建筑面积、房屋内户口,以及核定的托底人口,给予了房屋补贴款857,895.65元;装饰费35,620元;搬场费、奖励费、速迁费、设施费、即搬奖、签约配合奖、私搭部分材料回收费,计145,572.16元;整单元集体奖、整幢楼集体奖,合计10,000元;增加差额面积部分的货币补贴800,922.00元,共计1,850,009.81元。故上述钱款除装饰费、搬场费、奖励费、速迁费、设施费、即搬奖、私搭部分材料回收费为陈圣国、胡英凤,以及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内的陈伟博共有财产外,其余均为原、被告共有,故该部分财产应予以析出分割。被告认为动迁房的补偿款中100万元系另行给陈圣国和胡英凤的购买二手房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现虽配置了五套动迁商品房,并用上述部分补偿款予以支付购买房屋的钱款,但毕竟所付房款中部分为陈圣国和胡英凤的遗产部分,故原告以其人口数占总安置人口的比例予以确定分得安置商品房间的面积的意见,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被告递交的被继承人陈圣国和胡英凤的“遗嘱”系由与被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进行代书,而非见证人之一的人员进行代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故该“遗嘱”为无效。属陈圣国和胡英凤的遗产部分财产,按法定继承进行。审理中,部分继承人表示其应得财产均可归陈伟博所有系接受遗产后赠与行为,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准予。基于本院上述的认定,本院考虑拆迁补偿款的共有性质,取得拆迁补偿款和涉讼房屋的贡献大小,被继承人的遗产分割中部分继承人的对遗产处理的意思表示和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等原则,予以酌定确认各方当事人的份额。另,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故本院根据当事人应得份额,考虑涉讼房屋产权登记情形,采取取得房屋而多得份额的一方给予少得份额的一方予以适当补偿的原则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浦路77弄某某号502室的房屋归陈伟民、李秀芬、陈志刚、陈静、蒋丽红共同共有;

二、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浦路77弄某某号201室的房地产权利人为吕文正和张琳琳共同共有;

三、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浦路77弄某某号101室的房屋归陈伟强、陈芳共同共有;

四、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浦路77弄某某号201室、202室的房屋归陈伟博所;

五、被告陈伟博处留有拆迁补偿款375,899.31元归陈伟博所有;

六、被告陈伟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应支付原告陈伟民、李秀芬、陈志刚、陈静、蒋丽红钱款250,000元;

七、被告陈伟强、陈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应支付原告陈伟民、李秀芬、陈志刚、陈静、蒋丽红钱款70,000元;

八、被告吕文正和张琳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应支付原告陈伟民、李秀芬、陈志刚、陈静、蒋丽红钱款3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原告陈伟民、李秀芬、陈志刚、陈静、蒋丽红共同负担2,300元,由被告陈伟博负担4,000元,由被告陈伟强和陈芳共同负担1,500元,由被告吕文正和张琳琳共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连祥

审  判  员      陆  菁

人员陪审员      马顺山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  品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宇琴,女。

委托代理人陈月琴,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民,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芬,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刚,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静,女。

法定代理人陈志刚、蒋丽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丽红,女。

上述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博,男。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刁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文正,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芳,女。

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强,身份同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琳琳,女。

原审被告陈星琴,女。

委托代理人陈伟强,身份同上。

原审被告陈月琴,女。

上诉人陈宇琴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一(民)重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陈圣国、胡英凤共生育三子三女,即本案的原告陈伟民,被告陈伟博、陈伟强、陈月琴、陈星琴、陈宇琴。原告陈伟民与李秀芬系夫妻关系。原告陈志刚系陈伟民和李秀芬的儿子。陈志刚与蒋丽红系夫妻关系,原告陈静系陈志刚与蒋丽红的女儿。被告吕文正被告陈星琴之子,吕文正与张琳琳系夫妻关系。陈芳系陈伟强之女。2009年12月12日,胡英凤死亡。2011年7月25日,陈圣国死亡。

2009年6月12日,被告陈伟强作为被拆迁人和承租人陈圣国(协议的乙方,下同)的委托代理人,与拆迁人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为协议的甲方,下同)和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百群公司签订了《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由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拆除陈圣国承租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某某某某弄某某号内共计51.43平方米的公房。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安置方式。甲方补偿乙方共计857,895.65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同日,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又补偿陈圣国户装饰费35,620元;搬场费、奖励费、速迁费、设施费、即搬奖、签约配合奖、私搭部分材料回收费,合计145,572.16元;整单元集体奖、整幢楼集体奖,合计10,000元;增加差额面积部分的货币补贴800,922.00元。2009年6月30日,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根据有关规定向陈圣国户确认了购买五套动迁商品房予以安置,即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浦路77弄某某号502室、某某号101室、某某号201室、某某号201室、202室,并确认上述五套房屋的购买价分别为266,212.50元、363,133元、276,393元、283,686元、283,686元,总价1,474,110.50元。因购置上述房屋,经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进行扣算,陈圣国取得余款375,899.31元,因胡英凤、陈圣国先后死亡,故该款现由陈伟博保管。

另查,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某某某某弄某某号房屋系使用权房,承租人为被告陈圣国。在被拆迁时,上述房屋内登记户籍为10人,即陈伟民、李秀芬、陈志刚、陈静、陈圣国、胡英凤、陈伟博、吕文正、陈伟强、陈芳。

又查,2009年6月17日,被告陈伟强向百群公司出具《承诺书》三份,分别载明,作为被拆迁人陈伟博、陈芳、陈伟民、李秀芬、陈志刚、陈静、陈圣国、胡英凤、陈伟强、吕文正,该承诺书言明,经本户家庭成员一致,同意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瑞浦路77弄某某号201室的房地产权利人为吕文正;某某号502室的房地产权利人为原告陈伟民、李秀芬、陈志刚、陈静、陈圣国、胡英凤;某某号101室的房地产权利人为陈伟强和陈芳。同日,上海市杨浦区大桥街道住房保障办公室(以下简称大桥街道办公室)向百群公司出具《关于平凉路某某某某弄某某号底层前后客、二层阁、楼梯小间人口认定的报告》,在该报告中,大桥街道办公室认定陈圣国户的托底核定人口为除陈圣国、胡英凤外,还有本案参加诉讼的五原告,以及被告陈宇琴、陈伟强、陈伟博、陈芳、吕文正、张琳琳,共计13人。嗣后,某某号201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吕文正名下;某某号201室、202室房屋的产权登记在陈伟博名下;某某号101室的房屋产权登记在陈伟强和陈芳名下。某某号502室房屋尚未进行房地产权证(小产权证)的登记。

再查明,2009年8月12日,陈圣国、胡英凤分别委托“第17888号案件”的被告陈圣国、胡英凤、陈伟博、吕文正、陈伟强、陈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慕明进行代书遗嘱,并由见证人签名。该“遗嘱”中言明“一、目前,我所有的财产就是平凉路某某某某弄某某号房屋动迁后我所应分得的安置房。二、在我去世之后,我的所有财产由我的儿子陈伟博继承。三、本遗嘱一式二份,由陈伟博、陈伟强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浦路某某号101室房屋产权登记在陈伟强、陈芳名下。陈圣国和胡英凤去世前与被告陈伟博共同居住生活多年。

原审审理中,陈伟民等五人经法院释明后未提出对被安置房屋进行评估,但其认为被安置房屋的目前单价在每平方米12,000元至13,000元。被告则认为,五原告仅得尚未登记的某某号502室,不应另得房屋;被安置房屋的目前单价在每平方米11,000元左右。被告陈月琴、陈星琴、陈宇琴在审理中表示其所得份额均归被告陈伟博所有。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五原告递交的《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结婚证、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暂住证,被告递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簿、残疾人证、“遗嘱”,以及本院向有关部门调取的《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费用发放清单》、《承诺书》、《购买动迁商品房扣款确认书》、《关于平凉路某某某某弄某某号底层前后客、二层阁、楼梯小间人口认定的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拆迁的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某某某某弄某某号房屋系陈圣国承租的使用权公房,拆迁单位根据相关规定,结合上述房屋的建筑面积、房屋内户口,以及核定的托底人口,给予了房屋补贴款857,895.65元;装饰费35,620元;搬场费、奖励费、速迁费、设施费、即搬奖、签约配合奖、私搭部分材料回收费,计145,572.16元;整单元集体奖、整幢楼集体奖,合计10,000元;增加差额面积部分的货币补贴800,922.00元,共计1,850,009.81元。故上述钱款除装饰费、搬场费、奖励费、速迁费、设施费、即搬奖、私搭部分材料回收费为陈圣国、胡英凤,以及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内的陈伟博共有财产外,其余均为各当事人共有,故该部分财产应予以析出分割。

陈伟博等人认为动迁房的补偿款中100万元系另行给陈圣国和胡英凤的购买二手房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予采信。现虽配置了五套动迁商品房,并用上述部分补偿款予以支付购买房屋的钱款,但毕竟所付房款中部分为陈圣国和胡英凤的遗产部分,故陈伟民等五人以其人口数占总安置人口的比例予以确定分得安置商品房间的面积的意见,缺乏合理性,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被告递交的被继承人陈圣国和胡英凤的“遗嘱”系由与被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进行代书,而非见证人之一的人员进行代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故该“遗嘱”为无效。属陈圣国和胡英凤的遗产部分财产,按法定继承进行。审理中,部分继承人表示其应得财产均可归陈伟博所有系接受遗产后赠与行为,与法并无不合法院予以准予。基于上述认定,法院考虑拆迁补偿款的共有性质,取得拆迁补偿款和涉讼房屋的贡献大小,被继承人的遗产分割中部分继承人的对遗产处理的意思表示和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等原则,予以酌定确认各方当事人的份额。

另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故法院根据当事人应得份额,考虑涉讼房屋产权登记情形,采取取得房屋而多得份额的一方给予少得份额的一方予以适当补偿的原则处理。

原审法院于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浦路77弄某某号502室的房屋归陈伟民、李秀芬、陈志刚、陈静、蒋丽红共同共有;二、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浦路77弄某某号201室的房地产权利人为吕文正和张琳琳共同共有;三、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浦路77弄某某号101室的房屋归陈伟强、陈芳共同共有;四、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浦路77弄某某号201室、202室的房屋归陈伟博所;五、陈伟博处留有拆迁补偿款375,899.31元归陈伟博所有;六、陈伟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应支付陈伟民、李秀芬、陈志刚、陈静、蒋丽红钱款250,000元;七、陈伟强、陈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应支付陈伟民、李秀芬、陈志刚、陈静、蒋丽红钱款70,000元;八、吕文正和张琳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应支付陈伟民、李秀芬、陈志刚、陈静、蒋丽红钱款30,000元;陈伟博、陈伟强、陈芳、吕文正、张琳琳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陈伟民、李秀芬、陈志刚、陈静、蒋丽红共同负担2,300元,由陈伟博负担4,000元,由陈伟强和陈芳共同负担1,500元,由吕文正和张琳琳共同负担1,000元。

判决后,陈宇琴不服,上诉称,其为本案标的房屋动迁的十三名动迁安置人口之一,其应该取得动迁利益,被上诉人陈伟民、李秀芬、陈志刚、陈静在被动迁房屋内本系空挂户口,分得的房屋及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1,130,890元,人均226,178元,上诉人要求按该标准取得动迁补偿款,故上诉请求由十位被上诉人按照人均226,178元支付上诉人总额226,178元拆迁安置份额。

被上诉人陈伟民、李秀芬、陈志刚、陈静、蒋丽红辩称,其五人并未拿到安置房、款,不存在返还之理。同时,上诉人计算基数并非人均计取,本案总的补偿价值约185万元,应按十三人均计算。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查明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伟博辩称,不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陈伟民一家系空挂户口,不符合拆迁补偿标准,上诉人没有上海常住户口也未在被动迁房屋内居住,也不应享受动迁利益,故不同意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吕文正、陈芳、陈伟强、原审被告陈星琴辩称,总体接受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陈伟民一家是空挂户口,本来不能享受动迁利益,既然已经享受,上诉人的利益也应得到保护。

被上诉人张琳琳未答辩。

原审被告陈月琴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陈月琴、陈星琴、陈宇琴在原审审理中表示有关涉及陈圣国、胡英凤可能存在的动迁安置份额继承时,其所得份额均归陈伟博所。

原审其余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陈宇琴为是否享有本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项下的补偿利益。根据查明的事实,大桥街道办公室向百群公司出具《关于平凉路某某某某弄某某号底层前后客、二层阁、楼梯小间人口认定的报告》系本案拆迁协议补偿标准的主要认定依据,该报告中明确了上诉人陈宇琴系十三位托底核定人口之一,虽然其在原审中明确表示放弃陈圣国、胡英凤相关拆迁补偿利益的继承权益,但未对其自身享有的安置利益予以处分,依法其应享有该部分利益。

本院注意到,原审法院安置房屋、货币分配标准考虑了涉讼房屋产权登记情形,采取取得房屋而多得份额方给予少得份额方适当补偿的原则处理。就实际分配结果而言,原审判决贯彻了安置补偿分配中安置利益与遗产分配的标准,原则正确,但上诉人份额应予补充分配。分配标准以原审确定的标准,即货币补偿总额扣除属陈圣国、胡英凤专有部分,以及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内的陈伟博共有财产外,为十三位“托底人口”共有,上诉人原则可按平均货币份额(128,370.59元)为参考取得安置补偿利益。上诉人主张的分配标准缺乏基本依据,本院不能采信。具体标准考虑到被拆迁房屋安置利益的贡献程度,在原审判决分配的基础上,本院醒情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一(民)重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项判决;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一(民)重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六、八项判决;

三、被上诉人陈伟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诉人陈宇琴人民币60,000元;

四、被上诉人陈伟强、陈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上诉人陈宇琴人民币30,000元;

五、被上诉人吕文正、张琳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上诉人陈宇琴人民币30,000元;

六、被上诉人陈伟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共应支付被上诉人陈伟民、李秀芬、陈志刚、陈静、蒋丽红人民币22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92元,由上诉人陈宇琴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陈伟民、李秀芬、陈志刚、陈静、蒋丽红共同负担人民币673元,由被上诉人陈伟博负担人民币673元,被上诉人陈伟强、陈芳共同负担人民币673元,被上诉人吕文正、张琳琳共同负担人民币6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峰

代理审判员     叶  兰

代理审判员     叶振军

二○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钱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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